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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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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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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法條的解釋。

立法沿革 2

(0920107 增訂)

興辦水利事業人興辦灌溉事業,應擬定灌溉事業區及其系統,報主管機關核定;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興辦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灌溉事業區內埤池、圳路及其他設施之變更或廢止,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六章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1121110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農水法施行,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劃設、公告、變更、廢止及管理等事項已規定於農水法第四條及第二章,爰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20107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六章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1121110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農水法施行,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劃設、公告、變更、廢止及管理等事項已規定於農水法第四條及第二章,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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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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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利法第 63-2 條規定:「(刪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利法第 6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利法第 63-2 條的立法沿革共 2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