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63-2 條
- 1.興辦水利事業人興辦灌溉事業,應擬定灌溉事業區及其系統,報主管機關核定;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興辦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 2.灌溉事業區內埤池、圳路及其他設施之變更或廢止,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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抱歉,我不知道這個法條的解釋。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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