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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 63-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興辦水利事業人興辦灌溉事業,應擬定灌溉事業區及其系統,報主管機關核定;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興辦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2. 灌溉事業區內埤池、圳路及其他設施之變更或廢止,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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