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6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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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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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920107 增訂)
興辦水利事業人興辦灌溉事業,應擬定灌溉事業區及其系統,報主管機關核定;其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興辦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灌溉事業區內埤池、圳路及其他設施之變更或廢止,應經興辦水利事業人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六章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1121110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農水法施行,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劃設、公告、變更、廢止及管理等事項已規定於農水法第四條及第二章,爰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920107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六章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1121110 刪除)
一、本條刪除。 二、因應農水法施行,農田水利事業區域之劃設、公告、變更、廢止及管理等事項已規定於農水法第四條及第二章,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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