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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54-1水庫蓄水範圍之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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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壞或變更蓄水建造物或設備。 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採取土石。但主管機關辦理之濬渫,不在此限。 五、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或種植植物。 六、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七、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2. 2.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3. 3.前項許可,主管機關得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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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2

(0721213 增訂)

水庫蓄水範圍內,不得為妨礙水庫營運與安全之行為。   前項蓄水範圍,應禁止或許可之事項及遊艇等之管理,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報准上級主管機關後實施。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水庫之營運與管理有其獨立性,爰明定在其蓄水範圍內,非經水庫管理機關之許可,不得為妨礙水庫營運與安全之行為。

(0920107 修正)

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壞或變更蓄水建造物或設備。   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採取土石,但主管機關辦理之濬渫不在此限。   五、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或種植植物。   六、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七、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主管機關得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省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有關蓄水範圍內禁止行為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爰修正第一項。   二、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將上開辦法第八條及第三條有關蓄水範圍內許可行為之規定,分別提昇至法律位階。

  • 主管機關名詞
  • 放流水標準法規
(0721213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水庫之營運與管理有其獨立性,爰明定在其蓄水範圍內,非經水庫管理機關之許可,不得為妨礙水庫營運與安全之行為。

(0920107 修正)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省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有關蓄水範圍內禁止行為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爰修正第一項。   二、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將上開辦法第八條及第三條有關蓄水範圍內許可行為之規定,分別提昇至法律位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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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利法第 54-1 條規定:「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壞或變更蓄水建造物或設備。 二、啟閉、移動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利法第 5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利法第 54-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