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54-1 條(水庫蓄水範圍之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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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壞或變更蓄水建造物或設備。 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採取土石。但主管機關辦理之濬渫,不在此限。 五、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或種植植物。 六、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七、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 2.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 3.前項許可,主管機關得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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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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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2 版
(0721213 增訂)
水庫蓄水範圍內,不得為妨礙水庫營運與安全之行為。 前項蓄水範圍,應禁止或許可之事項及遊艇等之管理,由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報准上級主管機關後實施。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水庫之營運與管理有其獨立性,爰明定在其蓄水範圍內,非經水庫管理機關之許可,不得為妨礙水庫營運與安全之行為。
(0920107 修正)
為維護水庫安全,水庫蓄水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毀壞或變更蓄水建造物或設備。 二、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四、採取土石,但主管機關辦理之濬渫不在此限。 五、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或種植植物。 六、排放不符水污染防制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七、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於水庫蓄水範圍內施設建造物,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主管機關得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省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有關蓄水範圍內禁止行為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爰修正第一項。 二、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將上開辦法第八條及第三條有關蓄水範圍內許可行為之規定,分別提昇至法律位階。
- 主管機關名詞
- 放流水標準法規
一、本條新增。 二、水庫之營運與管理有其獨立性,爰明定在其蓄水範圍內,非經水庫管理機關之許可,不得為妨礙水庫營運與安全之行為。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臺灣省水庫蓄水範圍使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六條、第十條及第十二條有關蓄水範圍內禁止行為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爰修正第一項。 二、新增第二項及第三項。將上開辦法第八條及第三條有關蓄水範圍內許可行為之規定,分別提昇至法律位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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