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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46建、拆應經核准之建造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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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2. 2.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3. 3.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水利法第46條,關於興辦水利事業所需的建造物,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才能進行建造、改造或拆除。這包括各種防水、引水、蓄水、洩水、抽汲地下水、與水運有關、利用水力以及其他水利建造物。興辦水利事業人在申請核准時,需要準備詳細計畫圖樣和說明書,並在特殊情況下變更核准計畫時也需要再次申請核准。如果未經核准而擅行施工,主管機關有權令其更改或拆除。 例子:根據經濟部水利署91年12月25日經水釋字第09150586630號函釋,在特殊情況下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可以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310620 制定)

凡在不通航運而有竹木筏運或產魚之水道上,因興辦水利事業,必須建造堰壩水閘時,應於適當地點,建造竹木筏運道或魚道,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工程費用,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負擔之。

(0521129 全文修正)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六、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七、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劃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劃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先行興辦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0630118 修正)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劃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內「建築物」三字,改為「建造物」。   二、為使地下水作有計劃之開發並嚴加管制,以防濫開深井而引起公共損害,增列「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一款為第五款,原第五、六、七各款分別遞改為六、七、八款。   三、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310620 制定)

凡在不通航運而有竹木筏運或產魚之水道上,因興辦水利事業,必須建造堰壩水閘時,應於適當地點,建造竹木筏運道或魚道,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工程費用,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負擔之。

(0521129 全文修正)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六、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七、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劃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劃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先行興辦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0630118 修正)

一、第一項內「建築物」三字,改為「建造物」。   二、為使地下水作有計劃之開發並嚴加管制,以防濫開深井而引起公共損害,增列「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一款為第五款,原第五、六、七各款分別遞改為六、七、八款。   三、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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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利法第 46 條規定:「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利法第 4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利法第 4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6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