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46 條(建、拆應經核准之建造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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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 2.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 3.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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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水利法第46條,關於興辦水利事業所需的建造物,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才能進行建造、改造或拆除。這包括各種防水、引水、蓄水、洩水、抽汲地下水、與水運有關、利用水力以及其他水利建造物。興辦水利事業人在申請核准時,需要準備詳細計畫圖樣和說明書,並在特殊情況下變更核准計畫時也需要再次申請核准。如果未經核准而擅行施工,主管機關有權令其更改或拆除。 例子:根據經濟部水利署91年12月25日經水釋字第09150586630號函釋,在特殊情況下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可以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310620 制定)
凡在不通航運而有竹木筏運或產魚之水道上,因興辦水利事業,必須建造堰壩水閘時,應於適當地點,建造竹木筏運道或魚道,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工程費用,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負擔之。
(0521129 全文修正)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六、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七、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劃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劃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先行興辦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0630118 修正)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劃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內「建築物」三字,改為「建造物」。 二、為使地下水作有計劃之開發並嚴加管制,以防濫開深井而引起公共損害,增列「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一款為第五款,原第五、六、七各款分別遞改為六、七、八款。 三、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凡在不通航運而有竹木筏運或產魚之水道上,因興辦水利事業,必須建造堰壩水閘時,應於適當地點,建造竹木筏運道或魚道,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工程費用,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負擔之。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六、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七、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劃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劃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先行興辦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一、第一項內「建築物」三字,改為「建造物」。 二、為使地下水作有計劃之開發並嚴加管制,以防濫開深井而引起公共損害,增列「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一款為第五款,原第五、六、七各款分別遞改為六、七、八款。 三、第三項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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