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46 條(建、拆應經核准之建造物)
- 1.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 2.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 3.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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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水利法第46條,關於興辦水利事業所需的建造物,必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才能進行建造、改造或拆除。這包括各種防水、引水、蓄水、洩水、抽汲地下水、與水運有關、利用水力以及其他水利建造物。興辦水利事業人在申請核准時,需要準備詳細計畫圖樣和說明書,並在特殊情況下變更核准計畫時也需要再次申請核准。如果未經核准而擅行施工,主管機關有權令其更改或拆除。 例子:根據經濟部水利署91年12月25日經水釋字第09150586630號函釋,在特殊情況下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可以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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