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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 46 條(建、拆應經核准之建造物)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2.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3.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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