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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50041073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要旨

關於沒入之可辦理標售拍賣之設施或機具之所有權、使用處理疑義

主旨

關於依水利法第 93 條之 5 規定沒入之可辦理標售拍賣之設施或機具之所有權、使用處理相關法令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署 95 年 10 月 19 日經水政字第 09506003840 號函。

二、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 1 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 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分別為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26 條所明定。準此,依法得沒入之物,除處罰鍰外,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可以依各個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予以併罰,如裁處種類相同,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例如均為沒入,則對同一標的物裁處沒入 1 次即可)。又依法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行政機關得另為沒入之裁處;案件經刑事訴訟程序處理後,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經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行政機關仍得另因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依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裁處罰鍰及沒入(林錫堯著,行政罰法,第 44 及 47 頁)。至於沒入後之設施或機具,依法得公告拍賣者,是否得轉作機關資產而供公務使用,宜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表示意見。

正本

經濟部水利署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決字第 0950041073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9 日發布,要旨:關於沒入之可辦理標售拍賣之設施或機具之所有權、使用處理疑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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