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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83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土地私有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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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2. 2.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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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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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5

立法沿革 4

(0521129 全文修正)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前項所稱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0630118 修正)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前項所稱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立法理由將「呈報」改為「報請」

(0880622 修正)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立法理由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依法編列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但尚未徵收者,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增列主管機關不得逕為分割登記之規定。

(1030114 修正)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為符合土地法第十四條「河川土地不得為私有」之規定,落實「河川地公有化之政策」,並遵循大法官釋字第四百號解釋之精神,對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應檢討是否可視其實際情況辦理徵收計畫,積極進行徵收作業,使人民財產能獲得合理之保障。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徵收名詞
  • 核定名詞
(0521129 全文修正)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前項所稱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0630118 修正)

將「呈報」改為「報請」

(0880622 修正)

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依法編列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但尚未徵收者,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增列主管機關不得逕為分割登記之規定。

(1030114 修正)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為符合土地法第十四條「河川土地不得為私有」之規定,落實「河川地公有化之政策」,並遵循大法官釋字第四百號解釋之精神,對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應檢討是否可視其實際情況辦理徵收計畫,積極進行徵收作業,使人民財產能獲得合理之保障。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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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利法第 83 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利法第 8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利法第 8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