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83 條(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土地私有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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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521129 全文修正)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前項所稱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0630118 修正)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前項所稱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立法理由將「呈報」改為「報請」
(0880622 修正)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立法理由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依法編列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但尚未徵收者,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增列主管機關不得逕為分割登記之規定。
(1030114 修正)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為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前項所稱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為符合土地法第十四條「河川土地不得為私有」之規定,落實「河川地公有化之政策」,並遵循大法官釋字第四百號解釋之精神,對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應檢討是否可視其實際情況辦理徵收計畫,積極進行徵收作業,使人民財產能獲得合理之保障。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徵收名詞
- 核定名詞
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前項所稱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由主管機關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將「呈報」改為「報請」
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依法編列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但尚未徵收者,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增列主管機關不得逕為分割登記之規定。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 二、為符合土地法第十四條「河川土地不得為私有」之規定,落實「河川地公有化之政策」,並遵循大法官釋字第四百號解釋之精神,對於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應檢討是否可視其實際情況辦理徵收計畫,積極進行徵收作業,使人民財產能獲得合理之保障。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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