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82 條(水道治理計劃線或堤防預定線內土地之徵收與限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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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 2.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通盤檢討。但因重大天然災害致水道遽烈變遷時,得適時修正變更。
- 3.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需之用地,或依計畫所為截彎取直或擴大通洪斷面辦理河道治理,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及既有堤防用地,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 4.河川區域內依前項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計畫,而尚未辦理徵收前,得準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 5.前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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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些法條的釋義。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4 版
(0521129 全文修正)
水道治理計劃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0630118 修正)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立法理由將「呈報」改為「報請」
(0880622 修正)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但不得逕為分割登記。
立法理由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依法編列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但尚未徵收者,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增列主管機關不得逕為分割登記之規定。
(1030114 修正)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之土地經公告實施後,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通盤檢討。但因重大天然災害致水道遽烈變遷時,得適時修正變更。 主管機關依第一項公告之水道治理計畫線或用地範圍線內施設防洪設施所需之用地,或依計畫所為截彎取直或擴大通洪斷面辦理河道治理,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及既有堤防用地,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 河川區域內依前項致無法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者,經主管機關核定實施計畫,而尚未辦理徵收前,得準用都市計畫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可移出容積訂定方式、可移入容積地區範圍、接受基地可移入容積上限、移轉方式及作業方法等規定辦理容積移轉。 前項容積移轉之換算公式,由內政部會同經濟部訂定。
立法理由依協商條文通過。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徵收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 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條文
- 都市計畫法 第 83-1 條條文
水道治理計劃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呈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
將「呈報」改為「報請」
經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私有土地,依法編列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但尚未徵收者,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增列主管機關不得逕為分割登記之規定。
依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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