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83-1 條(土地徵收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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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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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880622 增訂)
前二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 依前條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得以依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辦理用地之取得。 前項水利地重劃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新增。 二、將「前二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列為第一項。 三、水道防護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因國家財政無法負擔致無法於徵收期限內完成徵收,為避免私有土地因長期限制其使用而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爰將原條文之土地徵收方式,修正為該等土地得以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徵收之。
- 主管機關名詞
- 所有權名詞
- 區段徵收名詞
- 水利法 第 82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83 條條文
(0880622 增訂)
本條新增。 二、將「前二條主管機關所為已逕為分割編定或變更編定為水利用地之私有土地,其所有權人得申請變更編定為適當用地。」列為第一項。 三、水道防護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因國家財政無法負擔致無法於徵收期限內完成徵收,為避免私有土地因長期限制其使用而影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爰將原條文之土地徵收方式,修正為該等土地得以區段徵收或水利地重劃等方式徵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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