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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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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為因應氣候變遷及確保既有防洪設施功效,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淹水潛勢、都市發展程度及重大建設,公告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為逕流分擔實施範圍,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實施。
  2. 2.前項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相毗鄰者,主管機關得整合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如分屬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逕流分擔計畫之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3. 3.各級主管機關為擬訂及審議第一項逕流分擔計畫,應設逕流分擔審議會為之。
  4. 4.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之公告、逕流分擔計畫擬訂之一定期限、規劃原則、擬訂、審議、核定公告程序、逕流分擔審議會組織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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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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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70529 增訂)

為因應氣候變遷及確保既有防洪設施功效,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淹水潛勢、都市發展程度及重大建設,公告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為逕流分擔實施範圍,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實施。   前項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相毗鄰者,主管機關得整合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如分屬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逕流分擔計畫之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各級主管機關為擬訂及審議第一項逕流分擔計畫,應設逕流分擔審議會為之。   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之公告、逕流分擔計畫擬訂之一定期限、規劃原則、擬訂、審議、核定公告程序、逕流分擔審議會組織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公告逕流分擔實施範圍及擬訂逕流分擔計畫,說明如下:    (一)近年來氣候變遷導致超過既有防洪設施保護標準之降雨事件頻傳,以傳統築堤防洪工程手段已無法因應氣候變遷所帶來之衝擊,且都市高度發展後更增加水道拓寬、加高以及內水積淹排除的困難,而重大建設遭災害損失較其他類型災損嚴重,應透過逕流分擔計畫之實施,提高土地保護能力,故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淹水潛勢、都市發展程度及重大建設,公告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為逕流分擔實施範圍,例如高度都市發展且高淹水潛勢之基隆河流域或南部科學工業園區所在之鹽水溪排水集水區域等,該等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之主管機關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逕流分擔實施範圍後一定期限內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實施。    (二)逕流分擔計畫,將降雨逕流妥適分配於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內之水道及土地,以提升土地耐淹能力。未來各執行機關依商訂之逕流分擔計畫及期程,於新建或改建其事業設施時,配合完成逕流分擔措施。如有防洪迫切需求,各相關機關可研提專案計畫辦理。   三、因部分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屬相毗鄰者,其降雨逕流會有越域漫淹之情形,故逕流分擔計畫得整合擬訂,以符合實需,又因現行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區分為中央管、直轄市、縣(市)管,為避免日後整合型逕流分擔計畫主管機關不明衍生爭議,爰於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之。   四、逕流分擔計畫內容涉及諸多機關間之協商與整合,為使逕流分擔計畫順利完成擬訂及審議作業,於第三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擬訂及審議逕流分擔計畫,應分別以任務編組方式設逕流分擔審議會為之。逕流分擔計畫由地方政府擬訂者,應先經地方逕流分擔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完成擬訂,再送中央逕流分擔審議會審議,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者,由中央逕流分擔審議會審議。   五、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逕流分擔計畫相關規定之授權依據。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1070529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公告逕流分擔實施範圍及擬訂逕流分擔計畫,說明如下:    (一)近年來氣候變遷導致超過既有防洪設施保護標準之降雨事件頻傳,以傳統築堤防洪工程手段已無法因應氣候變遷所帶來之衝擊,且都市高度發展後更增加水道拓寬、加高以及內水積淹排除的困難,而重大建設遭災害損失較其他類型災損嚴重,應透過逕流分擔計畫之實施,提高土地保護能力,故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淹水潛勢、都市發展程度及重大建設,公告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為逕流分擔實施範圍,例如高度都市發展且高淹水潛勢之基隆河流域或南部科學工業園區所在之鹽水溪排水集水區域等,該等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之主管機關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為逕流分擔實施範圍後一定期限內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實施。    (二)逕流分擔計畫,將降雨逕流妥適分配於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內之水道及土地,以提升土地耐淹能力。未來各執行機關依商訂之逕流分擔計畫及期程,於新建或改建其事業設施時,配合完成逕流分擔措施。如有防洪迫切需求,各相關機關可研提專案計畫辦理。   三、因部分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屬相毗鄰者,其降雨逕流會有越域漫淹之情形,故逕流分擔計畫得整合擬訂,以符合實需,又因現行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區分為中央管、直轄市、縣(市)管,為避免日後整合型逕流分擔計畫主管機關不明衍生爭議,爰於第二項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之。   四、逕流分擔計畫內容涉及諸多機關間之協商與整合,為使逕流分擔計畫順利完成擬訂及審議作業,於第三項明定各級主管機關為擬訂及審議逕流分擔計畫,應分別以任務編組方式設逕流分擔審議會為之。逕流分擔計畫由地方政府擬訂者,應先經地方逕流分擔審議會審議通過後完成擬訂,再送中央逕流分擔審議會審議,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者,由中央逕流分擔審議會審議。   五、第四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逕流分擔計畫相關規定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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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利法第 83-2 條規定:「為因應氣候變遷及確保既有防洪設施功效,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淹水潛勢、都市發展程度及重大建設,公告特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利法第 83-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利法第 83-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