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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 83-2 條

  1. 1.為因應氣候變遷及確保既有防洪設施功效,中央主管機關得視淹水潛勢、都市發展程度及重大建設,公告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為逕流分擔實施範圍,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實施。
  2. 2.前項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相毗鄰者,主管機關得整合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如分屬不同主管機關管轄者,其逕流分擔計畫之主管機關,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指定。
  3. 3.各級主管機關為擬訂及審議第一項逕流分擔計畫,應設逕流分擔審議會為之。
  4. 4.特定河川流域或區域排水集水區域之公告、逕流分擔計畫擬訂之一定期限、規劃原則、擬訂、審議、核定公告程序、逕流分擔審議會組織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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