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82)法律字第 06477 號
要旨
都市計畫劃設為「行水區」之土地係屬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仍請核轉司法院統一解釋,以解決該等用地爭訟
主旨
奉交議台北市政府函為有關都市計畫劃設為「行水區」之土地係屬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仍請核轉司法院統一解釋,以解決該等用地爭訟乙案,謹遵示會商有關機關,獲致結論如說明二,請查照轉陳。
說明
一 復 貴處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台 (82) 內字第一九五七號交議案件通知單。
二 案經本部於本 (八十二) 年三月二十六日邀集司法院民事廳 (未派員)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貴處、行政院法規委員會 (未派員)、內政部、經濟部、台北市政府、本部有關單位代表研商,獲致結論如次:
(一) 按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他機關」,實務上曾有行政機關與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因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發生不同法律見解而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之例 (例如釋字第一一五、一六一號等解釋) 。本件擬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案,雖係台北市政府與行政法院所持法令見解不一,惟台北市政府係依據鈞 院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台八十一內字第一三九九三號函辦理,故所持見解應為鈞 院與行政法院之見解不一,如上述,實務上聲請大法官解釋既有前例可循,且如係經由鈞 院提出,核其情形,似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七條之規定。至於本件個案是否合於聲請解釋要件,仍應由司法院大法官依法審查。
(二) 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公告之行水區土地,雖經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二條納入規劃為行水區 (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一種) ,如未經列入為公共設施用地,嗣後辦理徵收補償,是否有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適用,因行政法院認行水區係屬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河道』之一種,而鈞 院則認「行水區」並非「河道」,致適用同一法律所持見解有異,有聲請統一解釋之必要,宜為本件聲請解釋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