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9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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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於贈與直系血親或繼承時,免徵贈與稅或遺產稅。但承受人於承受之日起五年內,其承受之土地使用現狀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通報該管稽徵機關追繳應納稅賦。
- 2.前項贈與,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 3.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繼承人、贈與人或受贈人檢附主管機關核發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送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核發是項證明文件免徵規費。
- 4.前項證明文件之核發,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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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970422 增訂)
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於贈與直系血親或繼承時,免徵贈與稅或遺產稅。但承受人於承受之日起五年內,其承受之土地使用現狀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通報該管稽徵機關追繳應納稅賦。 前項贈與,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繼承人、贈與人或受贈人檢附主管機關核發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送該管稽徵機關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內及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未依法徵收前,由於必須限制其使用,為照顧人民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於贈與直系血親或繼承時,免徵該等土地之贈與稅或遺產稅。並為防止土地於繼承或贈與免稅後,承受人違規使用,違反本條給於租稅優惠之旨意,爰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有關農業用地繼承或贈與經核准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後,如繼續做農業使用未滿5年,應追繳應納稅賦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該等土地於贈與直系血親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四、為配合稽徵機關之作業需要,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繼承人、贈與人或受贈人檢附主管機關核發未違反本法規定使用之證明文件,送該管稽徵機關辦理。
(1050506 修正)
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規定限制使用之私有土地,其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於贈與直系血親或繼承時,免徵贈與稅或遺產稅。但承受人於承受之日起五年內,其承受之土地使用現狀違反本法規定者,應由主管機關通報該管稽徵機關追繳應納稅賦。 前項贈與,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再移轉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繼承人、贈與人或受贈人檢附主管機關核發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送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核發是項證明文件免徵規費。 前項證明文件之核發,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水庫管理機關(構)辦理。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項末增列:「核發是項證明文件免徵規費。」等文字。 三、依第三項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須檢附主管機關核發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為查明其土地使用現狀是否違反本法規定,須轉由各管理機關(構)現地勘查後,陳報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程序繁複、曠日費時。為簡政便民,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託各水庫管理機關(構)核發水庫蓄水範圍之證明文件;至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之證明文件,得委任所屬機關核發。
- 贈與名詞
- 直系血親名詞
- 繼承名詞
- 贈與稅名詞
- 遺產稅名詞
- 承受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追繳名詞
- 土地增值稅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繼承人名詞
- 核名詞
- 規費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內及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未依法徵收前,由於必須限制其使用,為照顧人民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於贈與直系血親或繼承時,免徵該等土地之贈與稅或遺產稅。並為防止土地於繼承或贈與免稅後,承受人違規使用,違反本條給於租稅優惠之旨意,爰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有關農業用地繼承或贈與經核准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後,如繼續做農業使用未滿5年,應追繳應納稅賦之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該等土地於贈與直系血親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但於再移轉第三人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四、為配合稽徵機關之作業需要,爰增訂第三項,明定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及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繼承人、贈與人或受贈人檢附主管機關核發未違反本法規定使用之證明文件,送該管稽徵機關辦理。
一、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項末增列:「核發是項證明文件免徵規費。」等文字。 三、依第三項規定,申請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須檢附主管機關核發其土地使用現狀未違反本法規定之證明文件。主管機關為查明其土地使用現狀是否違反本法規定,須轉由各管理機關(構)現地勘查後,陳報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文件,程序繁複、曠日費時。為簡政便民,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委託各水庫管理機關(構)核發水庫蓄水範圍之證明文件;至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之證明文件,得委任所屬機關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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