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92-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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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五千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施設建造物。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未經許可養殖、種植植物或設置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或其他設施。
深度解讀
對於水利法第92-5條的規定,根據所提供的參考資料,可以看到該條規定了違反三項情形將會受到罰鍰處罰。以第一項來說,如果違反第63條之3第1項第5款規定,即採取或堆置土石,將會處以罰鍰。依照參考資料中提到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有說明違反於山坡地採取、堆積土石的情形,因此可以對第一項進行相應的解釋和適用。對於第二項和第三項情形,則需要參考第63條之5第2項及第54條之1第2項的規定內容,並結合相關法律文件進行詳細解釋和適用。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3 版
- 罰鍰名詞
- 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條文
- 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條文
- 復名詞
- 水利法 第 54-1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63-3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63-5 條條文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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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