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34 條(申請之駁回與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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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讀
根據《水利法第34條》的規定,對於登記申請如有不適當之情形,主管機關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若認為適當則應於同期間內進行公告並通知申請人。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舉例而言,在會計師事務所申請水權登記,主管機關經審查後認為申請文件不完整,無法證明符合水權登記規定,因此在審查完畢十日內附具理由駁回了申請。 參考資料來源:水利法第34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二點、台灣法學研究所出版之《台灣法學期刊》,最新版本,具體作者與篇名未知。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4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駁回名詞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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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