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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 34 條(申請之駁回與公告)

  1. 1.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十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 一、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二、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
  2. 2.前項公告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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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水利法第34條》的規定,對於登記申請如有不適當之情形,主管機關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若認為適當則應於同期間內進行公告並通知申請人。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舉例而言,在會計師事務所申請水權登記,主管機關經審查後認為申請文件不完整,無法證明符合水權登記規定,因此在審查完畢十日內附具理由駁回了申請。 參考資料來源:水利法第34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二點、台灣法學研究所出版之《台灣法學期刊》,最新版本,具體作者與篇名未知。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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