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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 34 條(申請之駁回與公告)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十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 一、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二、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
  2. 前項公告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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