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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 34 條(申請之駁回與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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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十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 一、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二、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
  2. 2.前項公告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深度解讀

根據《水利法第34條》的規定,對於登記申請如有不適當之情形,主管機關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若認為適當則應於同期間內進行公告並通知申請人。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舉例而言,在會計師事務所申請水權登記,主管機關經審查後認為申請文件不完整,無法證明符合水權登記規定,因此在審查完畢十日內附具理由駁回了申請。 參考資料來源:水利法第34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二點、台灣法學研究所出版之《台灣法學期刊》,最新版本,具體作者與篇名未知。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4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駁回名詞

本條有 4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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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利法第 34 條規定:「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利法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利法第 3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