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34 條(申請之駁回與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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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水利法第34條》的規定,對於登記申請如有不適當之情形,主管機關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若認為適當則應於同期間內進行公告並通知申請人。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舉例而言,在會計師事務所申請水權登記,主管機關經審查後認為申請文件不完整,無法證明符合水權登記規定,因此在審查完畢十日內附具理由駁回了申請。 參考資料來源:水利法第34條、水權登記審查作業要點第二點、台灣法學研究所出版之《台灣法學期刊》,最新版本,具體作者與篇名未知。
立法沿革 4 版
(0310620 制定)
水權經登記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即登入水權登記簿,並給予聲請人以水權狀。
(0521129 全文修正)
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時,應於審查完畢一個月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如認為適當時,應即於審查完畢一個月內依左列之規定公告之,並同時通知申請人: 一、登載主管機關及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發行之定期公報。 二、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三、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0630118 修正)
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十日內依左列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 一、登載主管機關及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發行之定期公報。 二、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三、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立法理由原「一個月」時間嫌長,爰予縮短,修正為「十日」,以符便民之旨,並略作文字修正。
(0960614 修正)
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應即於審查完畢十日內依下列規定公告,並通知申請人: 一、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二、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 前項公告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立法理由一、查本條係屬核發水權狀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不需刊登公報。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於申請登記所在地及主管機關公告已足以達到公告周知效果,且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亦配合規定於揭示公告之同時應通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應可達到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刊登公報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俾符法制體例。
- 主管機關名詞
- 駁回名詞
水權經登記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即登入水權登記簿,並給予聲請人以水權狀。
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時,應於審查完畢一個月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如認為適當時,應即於審查完畢一個月內依左列之規定公告之,並同時通知申請人: 一、登載主管機關及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發行之定期公報。 二、揭示於申請登記之水權所在顯著地方。 三、揭示於主管機關之公告地方。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揭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原「一個月」時間嫌長,爰予縮短,修正為「十日」,以符便民之旨,並略作文字修正。
一、查本條係屬核發水權狀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不需刊登公報。 二、本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於申請登記所在地及主管機關公告已足以達到公告周知效果,且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二條亦配合規定於揭示公告之同時應通知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應可達到保障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爰刪除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刊登公報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俾符法制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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