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35 條(公告應載事項)
前條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登記人之姓名。 二、登記原因。 三、核准水權年限。 四、用水標的。 五、引用水源。 六、用水範圍。 七、使用方法。 八、引水地點。 九、退水地點。 十、引用水量。 十一、水頭高度(水力用)。 十二、水井深度(地下水用)。 十三、用水時間。 十四、申請登記年、月、日。 十五、對於該項登記得提出異議之期限及處所。 十六、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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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水利法第35條的規定,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包括登記人的姓名、登記原因、核准水權年限、用水標的、引用水源、用水範圍、使用方法、引水地點、退水地點、引用水量、水頭高度(水力用)、水井深度(地下水用)、用水時間、申請登記的日期、對於該項登記得提出異議的期限及處所,以及其他應行公告事項。 舉例來說,當一個人申請水權登記時,根據水利法第35條的規定,公告應包含上述所列明的事項,以便確保公眾能夠了解這項水權的相關資訊,並在特定期限內提出異議。 參考資料: - 水利法第35條 - 經濟部水利署相關法規解釋文件 (最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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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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