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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 33 條(審查與派員履勘)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請登記時已發生訴訟,或顯已有爭執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訴訟或爭執終了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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