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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 33 條(審查與派員履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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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請登記時已發生訴訟,或顯已有爭執者,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俟訴訟或爭執終了後為之。

深度解讀

根據水利法第33條規定,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後,應立即進行審查並派員履勘。如果在申請登記時遇到不合程序的情況,或者申請登記時已經有訴訟或明顯的爭議,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補正,或者等待訴訟或爭議結束後再進行相應處理。 與此相關的範例是附件3、經濟部水利署政風室訪談紀錄,這份紀錄可能包含了申請登記過程中是否有爭議或不合程序的情況,以及主管機關如何通知申請人補正或等待爭議結束的相關資訊。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立法沿革 2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俟名詞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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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利法第 33 條規定:「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請登記時已發生訴訟,或顯已有爭執者,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利法第 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利法第 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5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