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83-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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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執行機關興辦目的事業時,應依逕流分擔計畫辦理逕流分擔措施,並優先於水道用地、各類排水用地、公有土地或公共設施用地為之。
- 2.前項土地皆無法辦理而需用私有土地時,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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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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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70529 增訂)
執行機關興辦目的事業時,應依逕流分擔計畫辦理逕流分擔措施,並優先於水道用地、各類排水用地、公有土地或公共設施用地為之。 前項土地皆無法辦理而需用私有土地時,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逕流分擔措施主要係透過土地分擔降雨逕流,應優先由公務機關於興辦目的事業(包括目的事業新建或改建)辦理,故於第一項明定逕流分擔措施應優先於水道用地、各類排水用地、公有土地或公共設施用地等土地辦理,避免將其應負擔降雨逕流先由民眾負擔。 三、第二項明定公有土地皆無法辦理逕流分擔措施而需使用私有土地時,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另尋私有土地辦理。
- 公共設施用地名詞
- 土地徵收條例法規
(1070529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逕流分擔措施主要係透過土地分擔降雨逕流,應優先由公務機關於興辦目的事業(包括目的事業新建或改建)辦理,故於第一項明定逕流分擔措施應優先於水道用地、各類排水用地、公有土地或公共設施用地等土地辦理,避免將其應負擔降雨逕流先由民眾負擔。 三、第二項明定公有土地皆無法辦理逕流分擔措施而需使用私有土地時,得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另尋私有土地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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