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83-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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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主管機關為擬訂逕流分擔計畫,應邀集農田排水、水土保持、森林、下水道、都市計畫、地政或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學者、專家或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以為擬訂計畫之參考。
- 2.逕流分擔計畫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 3.主管機關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後,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報逕流分擔計畫予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時,應敘明上開意見參採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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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70529 增訂)
主管機關為擬訂逕流分擔計畫,應邀集農田排水、水土保持、森林、下水道、都市計畫、地政或其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學者、專家或團體等舉辦座談會,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廣詢意見,以為擬訂計畫之參考。 逕流分擔計畫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擬訂逕流分擔計畫後,應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行公聽會;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之日期及地點應登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並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方法廣泛周知。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主管機關提出意見;主管機關報逕流分擔計畫予中央主管機關審議時,應敘明上開意見參採情形。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擬訂逕流分擔計畫應廣納相關機關、地方政府、學者、專家及民眾意見,以使逕流分擔計畫更符合民意,以利後續推動。 三、第二項明定逕流分擔計畫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明定逕流分擔計畫送審議前應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並以適當方法廣泛周知,民眾得提供意見予主管機關參酌修正逕流分擔計畫。
- 主管機關名詞
- 都市計畫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第二十一條條文
- 公聽會名詞
- 上開名詞
- 原住民族基本法 第 21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擬訂逕流分擔計畫應廣納相關機關、地方政府、學者、專家及民眾意見,以使逕流分擔計畫更符合民意,以利後續推動。 三、第二項明定逕流分擔計畫內容涉及原住民族土地或部落及其周邊一定範圍內之公有土地者,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明定逕流分擔計畫送審議前應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並以適當方法廣泛周知,民眾得提供意見予主管機關參酌修正逕流分擔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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