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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 93-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逕行辦理土地開發利用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開發利用;未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者,並限期依第八十三條之七規定補送出流管制計畫書。
  2. 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停止開發利用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義務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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