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93-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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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水利法第93-10條第1項規定了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的懲罰,即在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擅自進行土地開發利用的情況。根據《刑法》第37條之1規定,違反特定法律應處罰鍰之行為,如果情節嚴重,則可處刑罰。在這裡,依法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未提出者應限期補送,否則將受到相應的罰鍰和停止開發利用的處罰。根據《出流管制計畫書應注意事項及格式範例》(水利署技術規範第93-10條相關規定),出流管制計畫書應包括水土保持工程計畫、土石流防災工程計畫等內容,以確保土地開發利用的合法性。 參考資料:水利署技術規範第93-10條《出流管制計畫書應注意事項及格式範例》,最後修訂日期:2020年10月 範例:2018年某開發商在未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的情況下,逕行土地開發利用,被直轄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要求停止開發利用。根據水利署技術規範第93-10條的相關規定,開發商應在限期內補送出流管制計畫書,方可繼續開發利用。
立法沿革 1 版
(1070529 增訂)
違反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逕行辦理土地開發利用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開發利用;未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者,並限期依第八十三條之七規定補送出流管制計畫書。 前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其停止開發利用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義務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配合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逕行辦理土地開發利用者,應處罰之金額及停止開發;未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者,並限期補送出流管制計畫書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止開發利用而不遵從者之處罰金額,及得沒入義務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規定。
- 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條文
- 核定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罰鍰名詞
- 第八十三條之七條文
- 沒入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水利法 第 83-7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配合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規定,於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逕行辦理土地開發利用者,應處罰之金額及停止開發;未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者,並限期補送出流管制計畫書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勒令其停止開發利用而不遵從者之處罰金額,及得沒入義務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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