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83-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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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辦理土地開發利用達一定規模以上,致增加逕流量者,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2.前項義務人,指該土地之開發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 3.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制計畫書,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4.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第一項土地之開發或利用許可。
- 5.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義務人應依其內容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並於完工後定期檢查作成檢查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監督查核其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
- 6.因土地開發利用變更或自然因素影響,致出流管制設施之實際施工、使用、管理或維護與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差異達一定程度以上者,義務人應申請變更出流管制計畫書;其變更程序,準用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 7.出流管制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土地開發利用概述。 二、基地現況調查。 三、削減洪峰流量方案。 四、工程計畫及使用、管理與維護計畫。 五、其他相關文件。
- 8.前項各款內容依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已核定之出流管制規劃書辦理且未變更之部分,得免再送審。
- 9.土地開發利用之一定規模、出流管制計畫書之提送、審查、核定、檢查紀錄、監督查核、出流管制設施與核定計畫差異之一定程度、出流管制計畫書之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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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70529 增訂)
辦理土地開發利用達一定規模以上,致增加逕流量者,義務人應提出出流管制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義務人,指該土地之開發人、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制計畫書,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第一項土地之開發或利用許可。 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後,義務人應依其內容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並於完工後定期檢查作成檢查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監督查核其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 因土地開發利用變更或自然因素影響,致出流管制設施之實際施工、使用、管理或維護與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差異達一定程度以上者,義務人應申請變更出流管制計畫書;其變更程序,準用第一項規定程序辦理。 出流管制計畫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土地開發利用概述。 二、基地現況調查。 三、削減洪峰流量方案。 四、工程計畫及使用、管理與維護計畫。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各款內容依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已核定之出流管制規劃書辦理且未變更之部分,得免再送審。 土地開發利用之一定規模、出流管制計畫書之提送、審查、核定、檢查紀錄、監督查核、出流管制設施與核定計畫差異之一定程度、出流管制計畫書之變更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所規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原為本法第七十八條之四規定授權訂定排水管理辦法所規範之排水計畫書,因該辦法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二條擬於本法公布施行後刪除,為避免名稱混淆,爰明定為出流管制計畫書。 三、土地開發利用若涉及減少土地透水面積或整地行為將減少土地入滲能力或縮短集流時間,進而增加逕流量,當其規模達一定程度以上時,其所增加之逕流量將造成鄰近地區或下游銜接水道淹水風險,故於第一項明定辦理土地開發利用達一定規模以上,且致增加逕流量者,義務人應擬具出流管制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開發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四、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義務人之定義。 五、中央機關興辦之土地開發利用案件,往往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且其逕流增量亦較一般土地開發利用案件為大,出流管制須更嚴謹審查及整合各方意見,以避免增加淹水風險,故於第三項明定,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制計畫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並於審查階段邀請地方政府及相關機關參與審查,充分整合地方意見及符合出流管制規定後,始予核定。 六、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用時留設足夠減洪空間,於第四項明定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第一項土地之開發或利用許可。 七、為確保各土地開發利用之出流管制設施與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相符,並永續維持功能,於第五項明定出流管制計畫經核定後,義務人應依其內容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並於完工後定期檢查作成檢查紀錄,送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依核定之計畫監督查核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另出流管制設施指依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所設置,用於削減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洪峰流量之減洪設施,例如滯、蓄洪池及其收集水路等。 八、第六項規定出流管制設施與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差異達一定程度者,應申請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其要件及程序,準用本條第一項所定擬訂程序辦理。 九、第七項規定出流管制計畫書應載明事項。 十、出流管制計畫書係依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內容研擬,故於第八項明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如已於出流管制規劃書內載明並經核定,亦未改變其內容者,於審查出流管制計畫書時得免再重複審查。 十一、如於土地開發利用時已提整體開發區之出流管制計畫書,並經完成審查核定程序,則整體開發利用所增加之洪峰流量已由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相關減洪設施所吸納,後續於開發區內辦理分區或分階段開發時,倘未涉及變更已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者,即使該分區或分階段開發規模亦達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仍毋須再送審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應依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辦理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以及定期檢查申報檢查紀錄,併予說明。 十二、第九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
- 義務人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核名詞
- 第八十三條之八條文
- 水利法 第 83-8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所規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原為本法第七十八條之四規定授權訂定排水管理辦法所規範之排水計畫書,因該辦法第十二條至第二十二條擬於本法公布施行後刪除,為避免名稱混淆,爰明定為出流管制計畫書。 三、土地開發利用若涉及減少土地透水面積或整地行為將減少土地入滲能力或縮短集流時間,進而增加逕流量,當其規模達一定程度以上時,其所增加之逕流量將造成鄰近地區或下游銜接水道淹水風險,故於第一項明定辦理土地開發利用達一定規模以上,且致增加逕流量者,義務人應擬具出流管制計畫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開發基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 四、第二項明定第一項義務人之定義。 五、中央機關興辦之土地開發利用案件,往往涉及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且其逕流增量亦較一般土地開發利用案件為大,出流管制須更嚴謹審查及整合各方意見,以避免增加淹水風險,故於第三項明定,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制計畫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並於審查階段邀請地方政府及相關機關參與審查,充分整合地方意見及符合出流管制規定後,始予核定。 六、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用時留設足夠減洪空間,於第四項明定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第一項土地之開發或利用許可。 七、為確保各土地開發利用之出流管制設施與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相符,並永續維持功能,於第五項明定出流管制計畫經核定後,義務人應依其內容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並於完工後定期檢查作成檢查紀錄,送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亦得依核定之計畫監督查核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情形。另出流管制設施指依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所設置,用於削減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洪峰流量之減洪設施,例如滯、蓄洪池及其收集水路等。 八、第六項規定出流管制設施與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之差異達一定程度者,應申請出流管制計畫書變更;其要件及程序,準用本條第一項所定擬訂程序辦理。 九、第七項規定出流管制計畫書應載明事項。 十、出流管制計畫書係依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內容研擬,故於第八項明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內容如已於出流管制規劃書內載明並經核定,亦未改變其內容者,於審查出流管制計畫書時得免再重複審查。 十一、如於土地開發利用時已提整體開發區之出流管制計畫書,並經完成審查核定程序,則整體開發利用所增加之洪峰流量已由核定之出流管制計畫書相關減洪設施所吸納,後續於開發區內辦理分區或分階段開發時,倘未涉及變更已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者,即使該分區或分階段開發規模亦達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仍毋須再送審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應依原核定出流管制計畫書辦理出流管制設施施工、使用、管理及維護,以及定期檢查申報檢查紀錄,併予說明。 十二、第九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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