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8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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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用預留足夠出流管制設施空間,前條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如涉及依區域計畫法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依都市計畫法申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義務人除應依前條辦理外,應先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 2.前項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制規劃書,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3.土地變更主管機關應於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後,始得核定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
- 4.出流管制規劃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土地開發利用概述。 二、基地現況調查。 三、削減洪峰流量方案。 四、其他相關文件。
- 5.出流管制規劃書之提送、審查、核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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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70529 增訂)
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用預留足夠出流管制設施空間,前條第一項土地開發利用如涉及依區域計畫法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變更、依都市計畫法申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義務人除應依前條辦理外,應先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該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制規劃書,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土地變更主管機關應於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後,始得核定第一項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 出流管制規劃書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土地開發利用概述。 二、基地現況調查。 三、削減洪峰流量方案。 四、其他相關文件。 出流管制規劃書之提送、審查、核定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土地開發利用之義務人於依區域計畫法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依都市計畫法申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等土地變更階段,留設足夠滯洪空間,以免造成土地變更完成後無法於出流管制計畫書設置足以削減洪峰流量之設施,爰第一項規定義務人除應於土地開發利用許可前依前條送審並取得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以外,應於土地變更前另先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惟屬僅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地變更編定者,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在前,應業依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四項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之規定,爰毋須納入本條第一項規定內。 三、為使出流管制規劃書與出流管制計畫書審核程序一致,於第二項明定前項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規劃書,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用留設足夠滯洪空間,於第三項明定土地變更主管機關應於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後,始得核定其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 五、第四項明定出流管制規劃書應載明事項。 六、第五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
- 區域計畫法法規
- 非名詞
- 土地使用分區名詞
- 都市計畫法法規
- 公共設施用地名詞
- 義務人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水利法 第 83-7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土地開發利用之義務人於依區域計畫法申請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依都市計畫法申請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等土地變更階段,留設足夠滯洪空間,以免造成土地變更完成後無法於出流管制計畫書設置足以削減洪峰流量之設施,爰第一項規定義務人除應於土地開發利用許可前依前條送審並取得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以外,應於土地變更前另先提出出流管制規劃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惟屬僅辦理非都市土地使用地變更編定者,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核准興辦事業計畫在前,應業依第八十三條之七第四項完成出流管制計畫書核定之規定,爰毋須納入本條第一項規定內。 三、為使出流管制規劃書與出流管制計畫書審核程序一致,於第二項明定前項土地開發利用屬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規劃書,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為確保土地開發利用留設足夠滯洪空間,於第三項明定土地變更主管機關應於出流管制規劃書核定後,始得核定其土地使用分區或用地變更。 五、第四項明定出流管制規劃書應載明事項。 六、第五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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