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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 29 條(申請水權登記應具文件)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 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
  2.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
  3. 政府興辦之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為水權登記申請人。
  4. 地下水之開發,應先行檢具工程計劃及詳細說明,申請水權;工程完成供水後,再行依法取得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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