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29 條(申請水權登記應具文件)
- 1.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 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
- 2.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
- 3.政府興辦之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為水權登記申請人。
- 4.地下水之開發,應先行檢具工程計劃及詳細說明,申請水權;俟工程完成供水後,再行依法取得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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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從水利法第29條規定可知,申請水權登記需要提出的文件包括申請書、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以及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另外,如果是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則需要附具委任書。政府興辦的水利事業,則以主辦機關為水權登記申請人。此外,對於地下水的開發,需要先提出工程計劃和詳細說明,等工程完成供水後,再依法取得水權。 參考資料來源:水利法第 29 條 舉例:如果一個農場主想要向政府申請地下水的使用權,他需要提供申請書、工程計劃、詳細說明以及相關的證明文件,以便依法取得水權。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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