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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 28 條(辦理水權登記機關)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水權登記,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水源流經二縣(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流經二省(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2.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具備水權登記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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