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28 條(辦理水權登記機關)
快速跳轉
- 1.水權登記,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水源流經二縣(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流經二省(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 2.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具備水權登記簿。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我無法提供逐條釋義。
立法沿革 3 版
(0310620 制定)
共有水權之登記,由共有人聯名或推代表聲請之。
(0521129 全文修正)
水權登記,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水源流經二縣(市)以上者,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為之;流經二省(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備具水權登記簿。
(0891027 修正)
水權登記,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水源流經二縣(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流經二省(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具備水權登記簿。
立法理由配合精省作業,第一項原省府權責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並配合實際執行,酌作修正釐明之。
- 主管機關名詞
(0310620 制定)
共有水權之登記,由共有人聯名或推代表聲請之。
(0521129 全文修正)
水權登記,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水源流經二縣(市)以上者,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為之;流經二省(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備具水權登記簿。
(0891027 修正)
配合精省作業,第一項原省府權責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並配合實際執行,酌作修正釐明之。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回 水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