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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28辦理水權登記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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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水權登記,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水源流經二縣(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流經二省(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2. 2.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具備水權登記簿。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我不知道,我無法提供逐條釋義。

立法沿革 3

(0310620 制定)

共有水權之登記,由共有人聯名或推代表聲請之。

(0521129 全文修正)

水權登記,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水源流經二縣(市)以上者,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為之;流經二省(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備具水權登記簿。

(0891027 修正)

水權登記,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水源流經二縣(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流經二省(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具備水權登記簿。

立法理由配合精省作業,第一項原省府權責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並配合實際執行,酌作修正釐明之。

  • 主管機關名詞
(0310620 制定)

共有水權之登記,由共有人聯名或推代表聲請之。

(0521129 全文修正)

水權登記,應向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水源流經二縣(市)以上者,應向省(市)主管機關為之;流經二省(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備具水權登記簿。

(0891027 修正)

配合精省作業,第一項原省府權責改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並配合實際執行,酌作修正釐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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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利法第 28 條規定:「水權登記,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水源流經二縣(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流經…」(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利法第 2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利法第 28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