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43 條(家用及公共用水之保留、適當井距之制定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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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於水源保留一部分之水量,以供家用及公共給水,其屬於地下水水權登記者,應根據各地地下水水文資料及井出水量,制定適當之井距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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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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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310620 制定)
凡引水、蓄水、洩水之建造物,如有水門者,其水門啟用之標準時間及方法,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預為訂定,呈請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主管機關認為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限期令其變更之。
(0521129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於水源保留一部分之水量,以供家用及公共給水,其屬於地下水水權登記者,應根據各地地下水水文資料及井出水量,制定適當之井距公告之。
- 主管機關名詞
(0310620 制定)
凡引水、蓄水、洩水之建造物,如有水門者,其水門啟用之標準時間及方法,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預為訂定,呈請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主管機關認為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限期令其變更之。
(0521129 全文修正)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於水源保留一部分之水量,以供家用及公共給水,其屬於地下水水權登記者,應根據各地地下水水文資料及井出水量,制定適當之井距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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