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9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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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下列依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情節輕微,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免予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物之行為。 二、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不含河防建造物及水防道路)河川區域內,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一各款規定,且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 三、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之排水設施範圍內(不含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有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各款規定,且無影響排水設施安全之虞。 四、裁罰金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經主管機關認以不處罰為適當。
- 2.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免予處罰者,應予以糾正,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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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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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00507 增訂)
下列依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情節輕微,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免予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物之行為。 二、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不含河防建造物及水防道路)河川區域內,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一各款規定,且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 三、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之排水設施範圍內(不含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有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各款規定,且無影響排水設施安全之虞。 四、裁罰金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經主管機關認以不處罰為適當。 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免予處罰者,應予以糾正,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水庫蓄水範圍內、海堤區域內、河川區域內及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使用行為將影響水庫水質、河防、通洪及排水等公共安全及利益,爰於本法立法管制,惟衡酌部分違法事實之發生係因其周遭客觀環境易使人誤解是否為使用行為之管制區域,且其行為確屬影響輕微,考量倘屬首犯、未造成災害且於行為後已依主管機關命令之期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得免予處罰: (一)水庫蓄水範圍內、海堤區域內、河川區域內及排水設施範圍內等受本法管制之範圍,於管制範圍內禁止種植植物或依法應先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否則應予處罰。惟民眾對於其私有土地多認為得自由使用,且為種植使用之民眾多屬經濟弱勢,為平衡違反法規範之影響與對民眾財產權使用限制之侵害,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管制範圍內之私有土地種植草本植物,如為首犯,經主管機關查獲後,已依限為適當之處理者(例如,土地屬禁止種植之區域者,應配合回復原狀;在可種植之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種植草本植物者,應配合補辦申請許可;雖位在可種植之河川區域,搭棚架為草本種植者,應配合拆除棚架),免予處罰。 (二)依治理計畫完成之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均係保護生命財產安全之防水建造物,然其堤後區域,民眾多認因非水流經之處,而非屬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而為各種使用行為,對於河防及排水安全影響輕微,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明定於一定條件可予免罰。至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堤後係指堤防之臨陸面;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排水設施,指區域排水起終點間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功效所興建之水路、堤防、護岸等。故倘於河防建造物、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有違反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之行為,恐有毀損建造物或妨礙搶修、搶險等疑慮,則其行為仍不得免責。 (三)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態樣中,倘對於河防等公共安全影響輕微或實際上無害河防安全者,於首度查獲,情節輕微,且行為後已為適當之處理者,經主管機關依本法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裁量後,其裁罰金額為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違法行為,主管機關得依該行為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與資力等因素作考量,倘認定以不處罰為適當者,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得免予處罰。 三、鑑於第一項因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等情免予處罰,惟仍有導正並建立正確法規意識之必要,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對前項免罰者予以糾正,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四、考量一般民眾未必熟知水利法相關管制規定,倘其為首度查獲,其實務上多為偶然誤觸水利法之情形,又不影響水利設施安全、防災公共安全前提下情節輕微之行為,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此種情形主管機關即免予處罰,給予糾正並作成紀錄,即已有導正並建立正確法規意識之效果。另配合行政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第四款裁罰金額為三千元以下(情節輕微得免予處罰)。 五、本條係以行為人對於客觀環境不具有水利法管制區域之認知,而不具有違法意識。除第一項第一款外,仍須非屬營利行為,始符合情節輕微之立法目的。
- 罰鍰名詞
- 回復原狀名詞
- 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條文
- 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一條文
- 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條文
- 裁罰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水利法 第 54-1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63-5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78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78-1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78-3 條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水庫蓄水範圍內、海堤區域內、河川區域內及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使用行為將影響水庫水質、河防、通洪及排水等公共安全及利益,爰於本法立法管制,惟衡酌部分違法事實之發生係因其周遭客觀環境易使人誤解是否為使用行為之管制區域,且其行為確屬影響輕微,考量倘屬首犯、未造成災害且於行為後已依主管機關命令之期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得免予處罰: (一)水庫蓄水範圍內、海堤區域內、河川區域內及排水設施範圍內等受本法管制之範圍,於管制範圍內禁止種植植物或依法應先申請許可始得為之,否則應予處罰。惟民眾對於其私有土地多認為得自由使用,且為種植使用之民眾多屬經濟弱勢,為平衡違反法規範之影響與對民眾財產權使用限制之侵害,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管制範圍內之私有土地種植草本植物,如為首犯,經主管機關查獲後,已依限為適當之處理者(例如,土地屬禁止種植之區域者,應配合回復原狀;在可種植之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種植草本植物者,應配合補辦申請許可;雖位在可種植之河川區域,搭棚架為草本種植者,應配合拆除棚架),免予處罰。 (二)依治理計畫完成之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均係保護生命財產安全之防水建造物,然其堤後區域,民眾多認因非水流經之處,而非屬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而為各種使用行為,對於河防及排水安全影響輕微,爰於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明定於一定條件可予免罰。至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堤後係指堤防之臨陸面;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排水設施,指區域排水起終點間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功效所興建之水路、堤防、護岸等。故倘於河防建造物、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有違反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三規定之行為,恐有毀損建造物或妨礙搶修、搶險等疑慮,則其行為仍不得免責。 (三)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態樣中,倘對於河防等公共安全影響輕微或實際上無害河防安全者,於首度查獲,情節輕微,且行為後已為適當之處理者,經主管機關依本法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裁量後,其裁罰金額為新臺幣三千元以下之違法行為,主管機關得依該行為其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所得利益與資力等因素作考量,倘認定以不處罰為適當者,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得免予處罰。 三、鑑於第一項因違法行為情節輕微等情免予處罰,惟仍有導正並建立正確法規意識之必要,爰於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對前項免罰者予以糾正,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四、考量一般民眾未必熟知水利法相關管制規定,倘其為首度查獲,其實務上多為偶然誤觸水利法之情形,又不影響水利設施安全、防災公共安全前提下情節輕微之行為,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此種情形主管機關即免予處罰,給予糾正並作成紀錄,即已有導正並建立正確法規意識之效果。另配合行政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第四款裁罰金額為三千元以下(情節輕微得免予處罰)。 五、本條係以行為人對於客觀環境不具有水利法管制區域之認知,而不具有違法意識。除第一項第一款外,仍須非屬營利行為,始符合情節輕微之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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