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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 9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下列依本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情節輕微,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免予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及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物之行為。 二、於依治理計畫完成堤防、既有堤防或高水護岸之堤後(不含河防建造物及水防道路)河川區域內,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一各款規定,且無影響堤防或護岸安全之虞。 三、於依治理計畫完成排水設施或既有排水設施後之排水設施範圍內(不含排水設施及水防道路),有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各款規定,且無影響排水設施安全之虞。 四、裁罰罰金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經主管機關認以不處罰為適當。
  2. 主管機關對依前項規定免予處罰者,應予以糾正,並作成紀錄,命其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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