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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9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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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下列依本法應處罰鍰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未致人於死、重傷或致生災害,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棄置一定數量以下之一般廢土或廢棄物。但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不適用之。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採取或堆置一定數量以下之土石。但從事礦業、土石採取業、營建工程業、水泥及其製品製造業、石材製品製造業等營利事業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者,不適用之。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物且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建造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之工廠或房屋,其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未標示河川區,且經其他機關依其職掌許可或准。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且無影響堤防、護岸、排水設施安全或妨礙水流之虞。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情節輕微之行為。
  2. 2.前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面積一定規模,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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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100507 增訂)

下列依本法應處罰鍰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未致人於死、重傷或致生災害,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棄置一定數量以下之一般廢土或廢棄物。但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不適用之。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採取或堆置一定數量以下之土石。但從事礦業、土石採取業、營建工程業、水泥及其製品製造業、石材製品製造業等營利事業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者,不適用之。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於水庫蓄水範圍、海堤區域、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上種植草本植物且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於河川區域內建造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之工廠或房屋,其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未標示河川區,且經其他機關依其職掌許可或核准。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之私有土地上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且無影響堤防、護岸、排水設施安全或妨礙水流之虞。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情節輕微之行為。   前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面積一定規模,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考量違反本法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未造成生命傷亡或財產損害,且已依主管機關命令之期限為必要之處理為前提,於第一項各款規定,倘違法行為之違法數量、面積屬於少量,對於水庫、海堤、河川及排水影響甚微,依各該行為所規定處罰之法定最低罰鍰仍過於嚴苛時,則得處以本條較輕之處罰。   三、又按本法規範之違法行為種類繁多,倘各別規定中再依其不同行為情狀、數量、面積等明定其該當裁罰之構成要件,條文之規範內容恐顯龐雜,亦有立法上之困難度。爰就現行法定行為態樣,參酌歷年執行實務,就其中影響水庫、河川、海堤、排水等公共安全較小者,明定其行為樣態,並以較輕之法定裁罰金額處罰:    (一)查本法之立法目的,除水環境之安全外,更重視者為對於水道安全防護之公共安全,棄置廢土或廢棄物之行為,除對於環境清潔或水質之危害外,並有妨礙水流之疑慮,本法就該行為自應予以管制。依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造成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比例原則,並參考現行實務執行案例,倘棄置一般廢土、廢棄物在一定數量以下,就本法之管制目的而言,對公共安全之影響尚屬輕微,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以較輕之罰鍰論處。惟僅適用於一般廢棄物及廢土,倘為事業性廢棄物及廢土無適用本款之餘地。另屬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涉及刑罰,爰排除減輕規定之適用。    (二)土石之採取或堆置,雖有阻礙排洪或影響水流等影響,然亦因其數量或規模大小而有不同之危害。依現行實務,採取或堆置土石數量倘在一定數量以下,對公共安全之影響尚屬輕微,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可予減輕處罰。惟從事礦業、土石採取業、營建工程業、水泥及其製品製造業、石材製品製造業(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標準分類)等營利事業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者,反覆從事採取或堆置少量土石之行為,仍有致生阻礙排洪或影響水流之虞,而排除其適用。    (三)依現行實務,種植草本植物對河防、排水安全影響較屬輕微,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種植草本植物之行為,得處以較輕法定罰鍰。又於私有土地種植草本植物之行為,已於第九十五條之一定有免罰之規定,故第一項第三款限於公有土地種植草本植物之行為始有其適用,併予敘明。    (四)於河川區域內建造房屋或工廠部分,應為禁止之行為,惟實務上河川區域劃定公告後,地方政府有未配合將使用分區變更或註記為河川區者,行為人提出建築使用申請時,倘權責機關又未詳細審查即核准或許可建造(如建築執照或農業設施許可),基於政府一體,行為人如依權責機關核准或許可之內容建造,又無其他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宜予以減輕處罰。惟於河川區域內建造工廠、房屋畢竟為禁止之違法行為,攸關公眾安全,爰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工廠或房屋於一定面積以下方可減輕處罰。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其行為態樣對河防與排水安全之影響不一,爰參酌實務執行案例,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且無影響堤防、護岸、排水設施安全或妨礙水流者,得以較輕之罰鍰論處。    (六)第一項第六款授權主管機關於違反本法規定應予裁罰之行為,依實務情況,公告得依本條規定適用較輕之法定罰鍰裁處之情節。   四、第一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面積一定規模,考量實務案例態樣多元,宜預留主管機關未來可依實際操作情形作滾動式檢討之空間,爰授權由主管機關參酌實務執行情形及對公共安全之影響,另行公告之。   五、罰鍰金額理由同第九十二條之二說明四。   六、考量一般民眾未必熟知水利法相關管制規定,倘其為首度查獲,其實務上多為偶然誤觸水利法之情形,又不影響水利設施安全、防災公共安全前提下情節輕微之行為,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此種情形主管機關即予減罰,以有導正並建立正確法規意識之效果。

  • 罰鍰名詞
  • 重傷名詞
  • 回復原狀名詞
  • 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條文
  • 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條文
  • 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條文
  • 第七十八條第四款條文
  • 名詞
  • 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水利法54-1條文
  • 水利法63-5條文
  • 水利法78條文
  • 水利法78-1條文
  • 水利法78-3條文
(1100507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受處罰者之資力。考量違反本法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未造成生命傷亡或財產損害,且已依主管機關命令之期限為必要之處理為前提,於第一項各款規定,倘違法行為之違法數量、面積屬於少量,對於水庫、海堤、河川及排水影響甚微,依各該行為所規定處罰之法定最低罰鍰仍過於嚴苛時,則得處以本條較輕之處罰。   三、又按本法規範之違法行為種類繁多,倘各別規定中再依其不同行為情狀、數量、面積等明定其該當裁罰之構成要件,條文之規範內容恐顯龐雜,亦有立法上之困難度。爰就現行法定行為態樣,參酌歷年執行實務,就其中影響水庫、河川、海堤、排水等公共安全較小者,明定其行為樣態,並以較輕之法定裁罰金額處罰:    (一)查本法之立法目的,除水環境之安全外,更重視者為對於水道安全防護之公共安全,棄置廢土或廢棄物之行為,除對於環境清潔或水質之危害外,並有妨礙水流之疑慮,本法就該行為自應予以管制。依行政行為所採取之方法造成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之比例原則,並參考現行實務執行案例,倘棄置一般廢土、廢棄物在一定數量以下,就本法之管制目的而言,對公共安全之影響尚屬輕微,爰於第一項第一款明定以較輕之罰鍰論處。惟僅適用於一般廢棄物及廢土,倘為事業性廢棄物及廢土無適用本款之餘地。另屬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參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涉及刑罰,爰排除減輕規定之適用。    (二)土石之採取或堆置,雖有阻礙排洪或影響水流等影響,然亦因其數量或規模大小而有不同之危害。依現行實務,採取或堆置土石數量倘在一定數量以下,對公共安全之影響尚屬輕微,爰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可予減輕處罰。惟從事礦業、土石採取業、營建工程業、水泥及其製品製造業、石材製品製造業(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業標準分類)等營利事業或其他以營利為目的者,反覆從事採取或堆置少量土石之行為,仍有致生阻礙排洪或影響水流之虞,而排除其適用。    (三)依現行實務,種植草本植物對河防、排水安全影響較屬輕微,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種植草本植物之行為,得處以較輕法定罰鍰。又於私有土地種植草本植物之行為,已於第九十五條之一定有免罰之規定,故第一項第三款限於公有土地種植草本植物之行為始有其適用,併予敘明。    (四)於河川區域內建造房屋或工廠部分,應為禁止之行為,惟實務上河川區域劃定公告後,地方政府有未配合將使用分區變更或註記為河川區者,行為人提出建築使用申請時,倘權責機關又未詳細審查即核准或許可建造(如建築執照或農業設施許可),基於政府一體,行為人如依權責機關核准或許可之內容建造,又無其他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宜予以減輕處罰。惟於河川區域內建造工廠、房屋畢竟為禁止之違法行為,攸關公眾安全,爰於第一項第四款明定工廠或房屋於一定面積以下方可減輕處罰。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其行為態樣對河防與排水安全之影響不一,爰參酌實務執行案例,於第一項第五款明定面積在一定規模以下,且無影響堤防、護岸、排水設施安全或妨礙水流者,得以較輕之罰鍰論處。    (六)第一項第六款授權主管機關於違反本法規定應予裁罰之行為,依實務情況,公告得依本條規定適用較輕之法定罰鍰裁處之情節。   四、第一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面積一定規模,考量實務案例態樣多元,宜預留主管機關未來可依實際操作情形作滾動式檢討之空間,爰授權由主管機關參酌實務執行情形及對公共安全之影響,另行公告之。   五、罰鍰金額理由同第九十二條之二說明四。   六、考量一般民眾未必熟知水利法相關管制規定,倘其為首度查獲,其實務上多為偶然誤觸水利法之情形,又不影響水利設施安全、防災公共安全前提下情節輕微之行為,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適當之處理,此種情形主管機關即予減罰,以有導正並建立正確法規意識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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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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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利法第 95-2 條規定:「下列依本法應處罰鍰之行為,屬首度查獲,未致人於死、重傷或致生災害,且已依限回復原狀、拆除、清除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利法第 95-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利法第 95-2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