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9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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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 罰鍰名詞
- 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條文
- 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放流水標準法規
- 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條文
- 第七十八條第七款條文
- 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條文
- 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條文
- 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條文
- 水利法 第 54-1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63-3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63-5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78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78-1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78-3 條條文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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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