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93-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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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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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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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920107 增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者。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者。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者。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者。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者。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三之增訂,增訂罰則。
(1100507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 四、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八、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立法理由修正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九十二條之二說明三及說明四。
(1121110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土石。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排放不符水污染防治主管機關放流水標準之污水。 三、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六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種植或採伐植物、飼養牲畜、養殖水產物、圍築魚塭、插、吊蚵或其他養殖行為。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四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或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立法理由一、配合原第六十三條之三刪除,關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許可、禁止行為及相關罰則,農水法已分別於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爰刪除第三款有關違反灌溉事業設施範圍內管制規定之處罰規定。 二、第四款至第八款款次配合移列第三款至第七款。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三之增訂,增訂罰則。
修正罰鍰金額並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理由同第九十二條之二說明三及說明四。
一、配合原第六十三條之三刪除,關於農田水利設施範圍內之許可、禁止行為及相關罰則,農水法已分別於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定有明文,爰刪除第三款有關違反灌溉事業設施範圍內管制規定之處罰規定。 二、第四款至第八款款次配合移列第三款至第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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