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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 9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有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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