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9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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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所規定違反水庫主管或管理機關公告許可之遊憩範圍、活動項目或行為。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其他妨礙堤防排水或安全之行為。 三、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六款規定,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規定,未經許可有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 罰鍰名詞
- 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條文
- 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款條文
- 第七十八條第六款條文
- 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七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水利法 第 54-1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63-3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63-5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78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78-1 條條文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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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