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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93-1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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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第六十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水利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對未依第六十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者,可以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根據相關案例,若行為人未依法申請許可,而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則可以被處以上述罰鍰,以作為警惕,並且需要在進行處罰之前先核准許可。

立法沿革 1

(0920107 增訂)

未依第六十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六十條之修正,增訂罰則。

(0920107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六十條之修正,增訂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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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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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利法第 93-1 條規定:「未依第六十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利法第 9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利法第 93-1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