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93-1 條(罰鍰)
未依第六十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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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水利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對未依第六十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者,可以處以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鍰。根據相關案例,若行為人未依法申請許可,而從事地下水鑿井業務,則可以被處以上述罰鍰,以作為警惕,並且需要在進行處罰之前先核准許可。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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