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60 條(鑿井圖表申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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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為管理地下水開發,地下水鑿井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始得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
- 2.地下水鑿井業之許可、資格、條件及其分類、技術條件、施工、經營管理事項及其所屬技術員、技工之資格、施工管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管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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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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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310620 制定)
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防汎期間,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商調防區內之軍警協同防護。
(0521129 全文修正)
申請登記鑽鑿之井,在完成供水後六十天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地層圖、抽水設備及抽水試驗紀錄。
(0630118 修正)
鑿井工程完成試水後十五日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地層圖、抽水設備及抽水試驗紀錄。
立法理由原「六十天」修正為「十五天」並作文字修正。
(0920107 修正)
為管理地下水開發,地下水鑿井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始得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 地下水鑿井業之許可、資格、條件及其分類、技術條件、施工、經營管理事項及其所屬技術員、技工之資格、施工管理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管理之。
立法理由一、按原由內政部依職權發布之「鑿井業管理規則」,配合精省,依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台八十九經一二○○二號函示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內政部營建署『鑿井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結論,是項業務業移由經濟部主管,爰修正列為第一項,將上開規則第一條及第四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二、第二項新增。上開規則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增列訂定其授權依據。
- 主管機關名詞
- 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法規
主管機關得於水道防護範圍內,執行警察職權。防汎期間,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商調防區內之軍警協同防護。
申請登記鑽鑿之井,在完成供水後六十天內,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地層圖、抽水設備及抽水試驗紀錄。
原「六十天」修正為「十五天」並作文字修正。
一、按原由內政部依職權發布之「鑿井業管理規則」,配合精省,依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以台八十九經一二○○二號函示及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內政部營建署『鑿井業管理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結論,是項業務業移由經濟部主管,爰修正列為第一項,將上開規則第一條及第四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二、第二項新增。上開規則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增列訂定其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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