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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 83-1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土地開發利用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義務人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辦理: 一、全部納入水土保持計畫內,或未納入部分未達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防洪、蓄水或禦潮工程。 三、因應緊急災害或重大事故致需辦理之公共工程。
  2. 土地開發利用屬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三項及第八十三條之八第二項規定中央機關興辦者,前項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3. 第一項關於義務人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辦理之認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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