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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8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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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土地開發利用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義務人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辦理: 一、全部納入水土保持計畫內,或未納入部分未達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防洪、蓄水或禦潮工程。 三、因應緊急災害或重大事故致需辦理之公共工程。
  2. 2.土地開發利用屬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三項及第八十三條之八第二項規定中央機關興辦者,前項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3. 3.第一項關於義務人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辦理之認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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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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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70529 增訂)

土地開發利用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義務人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辦理:   一、全部納入水土保持計畫內,或未納入部分未達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建之防洪、蓄水或禦潮工程。   三、因應緊急災害或重大事故致需辦理之公共工程。   土地開發利用屬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三項及第八十三條之八第二項規定中央機關興辦者,前項認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一項關於義務人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辦理之認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免送出流管制計畫書與出流管制規劃書案件,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主要係因出流管制計畫書與出流管制規劃書屬土地管理層次出流管制法規,而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水土保持計畫亦屬土地管理層次,考量水土保持規劃書與水保計畫係水土保持法所規範,已訂有完整之審查、監督及裁罰規定,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所設置之滯洪設施具有吸納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逕流之功能,且已規定不得影響下游排水系統之容許排洪量,而有出流管制功能,為簡政便民,避免重複要求開發單位送審,爰將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其水土保持規劃書或水土保持計畫書業經水土保持機關審查核定者,排除於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適用範圍。但部分土地開發利用並未全部納入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內,如其未納入部分達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者。仍有造成鄰近土地淹水風險,故規範全部納入水土保持計畫內,或未納入部分未達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者,方可排除適用。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防洪工程,主要係為解決降雨逕流及改善淹水問題,蓄水工程亦具備承納降雨逕流功能,另禦潮工程主要係用於抵禦海潮侵襲,並未涉出流管制政策,故於第二款納入排除範圍。    (三)第三款係考量緊急災害或重大事故發生時,國家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必須緊急做必要之公共設施,如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辦理,恐將緩不濟急,故列為排除範圍。   三、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三項及第八十三條之八第二項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故第二項規定該等土地開發是否符合本條免送要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四、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

(1070529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規定免送出流管制計畫書與出流管制規劃書案件,說明如下:    (一)第一款規定主要係因出流管制計畫書與出流管制規劃書屬土地管理層次出流管制法規,而水土保持法所規定之水土保持計畫亦屬土地管理層次,考量水土保持規劃書與水保計畫係水土保持法所規範,已訂有完整之審查、監督及裁罰規定,另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所設置之滯洪設施具有吸納土地開發利用所增加逕流之功能,且已規定不得影響下游排水系統之容許排洪量,而有出流管制功能,為簡政便民,避免重複要求開發單位送審,爰將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其水土保持規劃書或水土保持計畫書業經水土保持機關審查核定者,排除於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適用範圍。但部分土地開發利用並未全部納入水土保持計畫範圍內,如其未納入部分達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一定規模以上者。仍有造成鄰近土地淹水風險,故規範全部納入水土保持計畫內,或未納入部分未達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一項所定一定規模者,方可排除適用。    (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興辦防洪工程,主要係為解決降雨逕流及改善淹水問題,蓄水工程亦具備承納降雨逕流功能,另禦潮工程主要係用於抵禦海潮侵襲,並未涉出流管制政策,故於第二款納入排除範圍。    (三)第三款係考量緊急災害或重大事故發生時,國家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必須緊急做必要之公共設施,如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辦理,恐將緩不濟急,故列為排除範圍。   三、第八十三條之七第三項及第八十三條之八第二項中央機關興辦者,其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核定,故第二項規定該等土地開發是否符合本條免送要件,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定。   四、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之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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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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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利法第 83-10 條規定:「土地開發利用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義務人免依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利法第 83-10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利法第 83-10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