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83-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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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應設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其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應參考建築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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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70529 增訂)
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應設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其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應參考建築法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及建築基地保水相關設施標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條之三、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零五條至第三百零七條已訂有相關規定。 三、為降低建築開發衝擊造成河川及排水負擔,除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範圍內之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應設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外,其他未納入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範圍內之新建或改建建築物,亦須依本條規定辦理,爰本次增訂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應設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之法源,以利全面落實。 四、有關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應設置適當之透水或保水或滯洪設施,其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時,應參考建築法規辦理。
- 建築法法規
- 主管機關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雨水貯集滯洪設施及建築基地保水相關設施標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四條之三、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百零五條至第三百零七條已訂有相關規定。 三、為降低建築開發衝擊造成河川及排水負擔,除第八十三條之七及第八十三條之八規定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範圍內之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應設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外,其他未納入出流管制計畫書及出流管制規劃書範圍內之新建或改建建築物,亦須依本條規定辦理,爰本次增訂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應設透水、保水或滯洪設施之法源,以利全面落實。 四、有關新建或改建建築物應設置適當之透水或保水或滯洪設施,其適用範圍及容量標準,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訂定時,應參考建築法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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