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50 條(妨害其他水權之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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興辦水利事業,有妨害其他水權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建造物,或採用其他補救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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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水利法第50條規定,當興辦水利事業對其他水權人的利益造成妨害時,主管機關可要求興辦水利事業的人建造適當的建造物,或採用其他補救辦法。 參考資料: 根據經濟部水利署91年12月25日經水釋字第09150586630號函釋,在某案中,對於水利建造物的建造、改造或拆除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的規定做出了具髷值的解釋。 範例: 在某案中,因為興辦水利事業對其他水權人的利益造成妨害,主管機關要求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了適當的建造物以補救這一情況。
立法沿革 2 版
(0310620 制定)
凡有關特殊航運之水道,主管機關得酌量限制開渠及使用吸水機。
(0521129 全文修正)
興辦水利事業,有妨害其他水權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建造物,或採用其他補救辦法。
- 主管機關名詞
(0310620 制定)
凡有關特殊航運之水道,主管機關得酌量限制開渠及使用吸水機。
(0521129 全文修正)
興辦水利事業,有妨害其他水權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令興辦水利事業人建造適當之建造物,或採用其他補救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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