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49 條(歲修養護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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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
- 2.前項檢查及安全評估之認定範圍及細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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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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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310620 制定)
凡因興辦水利事業影響於水源之清潔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
(0521129 全文修正)
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工程,應注重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其附屬建造物並應普遍檢查或更新。
(0920107 修正)
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 前項檢查及安全評估之認定範圍及細目,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水利建造物安全檢查辦法」第一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定期與不定期檢查等規範,提昇至法律位階,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上開辦法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於第二項增列其授權依據。
- 主管機關名詞
(0310620 制定)
凡因興辦水利事業影響於水源之清潔者,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
(0521129 全文修正)
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工程,應注重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其附屬建造物並應普遍檢查或更新。
(0920107 修正)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水利建造物安全檢查辦法」第一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有關定期與不定期檢查等規範,提昇至法律位階,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上開辦法規定內容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訂定應有法律之依據,爰於第二項增列其授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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