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9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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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21213 增訂)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期限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行為人,未在限期內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者,得按日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設施或機具。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水道之維護至關重要,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禁止規定者,應加重處罰,爰參照第九十二條之例,就違反情節,分別課處行政罰及刑罰,列為第一項。 三、為防止行為人不依限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特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及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等法例,明定得按日連續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之設施或機具,列為第二項。
(0920107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七十八條之修正,原罰則已另於本修正案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及第九十三條之三之增訂,爰刪除本條。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本條新增。 二、水道之維護至關重要,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之禁止規定者,應加重處罰,爰參照第九十二條之例,就違反情節,分別課處行政罰及刑罰,列為第一項。 三、為防止行為人不依限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特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一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四條、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條及廣播電視法第四十五條之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等法例,明定得按日連續處罰鍰至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完竣之日止。其情節重大者,得沒入其違禁之設施或機具,列為第二項。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第七十八條之修正,原罰則已另於本修正案第九十二條之二至第九十二條之五、第九十三條之二及第九十三條之三之增訂,爰刪除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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