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係以違法之行為人為處罰對象,至於該行為人之身分如何並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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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係以違法之行為人為處罰對象 (同條第二項參照) ,至於該行為人之身分如何並非所問。故行為人如為受僱人,則該受僱人應依上規處罰;至其僱用人,因該法並無類如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另有對僱用人並予處罰之規定,除該違法行為係由僱人與受僱人共同實施者外,似難依上揭規定對僱用人加以處罰。又僱用人與受僱人共同實施違法行為時,應如何處罰乙節,本部贊同 貴部 (經濟部) 擬採「應分別 (個別) 處罰」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