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的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即依其妨礙水流之具體情況,視其一般上是否有使流水改道,浸蝕護岸,而影響安全之虞,以決定其危險之有無,非必已使堤岸潰決,人、畜、房屋淹沒,始得謂其危險已發生。
74 年台上字第 3958 號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
- 日期:74 年 07 月 18 日
- 資料來源:
- 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下冊(民國 16-77 年刑事部分)第 579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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