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9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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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毀損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水道洪水氾濫所及之土地。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廢棄物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
- 2.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意圖營利,有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之一,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得加重其罰鍰最高額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深度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4 則
立法沿革 2 版
- 罰鍰名詞
- 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條文
- 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條文
- 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條文
- 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非法人團體名詞
- 意圖名詞
- 水利法 第 54-1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63-5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65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78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78-1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78-3 條條文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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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