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水利法92-2

快速跳轉
  1. 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毀損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水道洪水氾濫所及之土地。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廢棄物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
  2. 2.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意圖營利,有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之一,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得加重其罰鍰最高額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

相關函釋 4

立法沿革 2

(0920107 增訂)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款規定,毀壞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者。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者。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洪氾區之土地者。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者。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者。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三之增訂,增訂罰則。

(1100507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壞、毀損或變更海堤、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或排水設施。   二、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三、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水道洪水氾濫所及之土地。   四、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河川水路或排水路。   五、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廢棄物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採取或堆置土石。   七、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意圖營利,有前項第六款、第七款情形之一,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得加重其罰鍰最高額至新臺幣一千萬元。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各款規範之違法行為態樣,不論是對於河防建造物等之毀壞、變更或採取、堆置土石,均可能對公共安全造成極大危害。惟水庫、河川、海堤及排水設施大小規模不一,加上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態樣、手段、數量、面積等不同,所造成之危害亦有輕重不同之結果,因此針對各種不同樣態之違法行為宜有輕重不同之罰鍰規定,以避免有處罰不合理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二、以第七款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所處罰鍰為例:    (一)依原裁罰基準,採取土石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下者,罰新臺幣一百萬元,每增加一百立方公尺(不足一百立方公尺,以一百立方公尺計之)加罰新臺幣五萬元;行為發生於汛期中,或有其他致人於死、傷或致災者,再依所計算之金額加罰,惟不得高於原規定法定最高罰鍰新臺幣五百萬元。另倘有因違法行為獲致利益,依採取土石數量乘以前一年度當地產銷調查縣市量價表之級配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者,可依計算所得利益金額作為罰鍰。    (二)依原裁罰基準計算,採取土石量為一千立方公尺以下,其法定最低裁罰金額一律為新臺幣一百萬元,至採取逾二立方公尺者(按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屬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可不經過土石採取許可。而該土石量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二立方公尺為限。)與採取九百九十九立方公尺者,均須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三、參酌實務運作經驗,使裁罰數額更臻合理並合於比例原則,爰於維持原法定最高罰鍰之前提下,將罰鍰級距自五倍調整為二十倍後,相對調降最低罰鍰金額,餘酌作文字修正。主管機關得就各違法行為,審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對於違法情節輕微、或影響公共安全較少等可非難程度低之違法行為,施以較輕之處罰。   四、考量水利法管制行為之樣態繁多,實務執行上多屬違法情節輕微,可非難程度低之行為樣態,並避免類似之行為樣態受刑事裁罰之罰金額度反而遠低於受行政罰鍰之額度,爰將本次修正之條文,裁罰級距均調整為二十倍。   五、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其非法採取土石目的如為營利(如從事礦業、土石採取業、營建工程業、水泥及其製品製造業、石材製品製造業…等等營利事業),多以機械設備方式為違法行為,於防洪、排水等公共安全的危害較大,其可非難性高,爰新增第二項得加重其處罰額度至新臺幣一千萬元之規定。   六、水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已明定主管機關為減輕洪水災害,得就水道洪水泛濫所及之土地,分區限制其使用。第一項第三款裁罰即以違反分區限制之樣態,爰不再重覆「分區限制」之文字。

  • 罰鍰名詞
  • 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 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八條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條文
  • 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第五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條文
  • 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四款條文
  • 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三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三款條文
  • 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非法人團體名詞
  • 意圖名詞
  • 水利法54-1條文
  • 水利法63-5條文
  • 水利法65條文
  • 水利法78條文
  • 水利法78-1條文
  • 水利法78-3條文
(0920107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修正,第六十三條之三、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七十八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三之增訂,增訂罰則。

(1100507 修正)

一、原條文各款規範之違法行為態樣,不論是對於河防建造物等之毀壞、變更或採取、堆置土石,均可能對公共安全造成極大危害。惟水庫、河川、海堤及排水設施大小規模不一,加上行為人之違法行為態樣、手段、數量、面積等不同,所造成之危害亦有輕重不同之結果,因此針對各種不同樣態之違法行為宜有輕重不同之罰鍰規定,以避免有處罰不合理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二、以第七款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所處罰鍰為例:    (一)依原裁罰基準,採取土石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下者,罰新臺幣一百萬元,每增加一百立方公尺(不足一百立方公尺,以一百立方公尺計之)加罰新臺幣五萬元;行為發生於汛期中,或有其他致人於死、傷或致災者,再依所計算之金額加罰,惟不得高於原規定法定最高罰鍰新臺幣五百萬元。另倘有因違法行為獲致利益,依採取土石數量乘以前一年度當地產銷調查縣市量價表之級配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者,可依計算所得利益金額作為罰鍰。    (二)依原裁罰基準計算,採取土石量為一千立方公尺以下,其法定最低裁罰金額一律為新臺幣一百萬元,至採取逾二立方公尺者(按土石採取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屬採取少量土石供自用者,可不經過土石採取許可。而該土石量依採取土石免申辦土石採取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二立方公尺為限。)與採取九百九十九立方公尺者,均須處新臺幣一百萬元罰鍰,顯不符合比例原則。   三、參酌實務運作經驗,使裁罰數額更臻合理並合於比例原則,爰於維持原法定最高罰鍰之前提下,將罰鍰級距自五倍調整為二十倍後,相對調降最低罰鍰金額,餘酌作文字修正。主管機關得就各違法行為,審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對於違法情節輕微、或影響公共安全較少等可非難程度低之違法行為,施以較輕之處罰。   四、考量水利法管制行為之樣態繁多,實務執行上多屬違法情節輕微,可非難程度低之行為樣態,並避免類似之行為樣態受刑事裁罰之罰金額度反而遠低於受行政罰鍰之額度,爰將本次修正之條文,裁罰級距均調整為二十倍。   五、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其非法採取土石目的如為營利(如從事礦業、土石採取業、營建工程業、水泥及其製品製造業、石材製品製造業…等等營利事業),多以機械設備方式為違法行為,於防洪、排水等公共安全的危害較大,其可非難性高,爰新增第二項得加重其處罰額度至新臺幣一千萬元之規定。   六、水利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已明定主管機關為減輕洪水災害,得就水道洪水泛濫所及之土地,分區限制其使用。第一項第三款裁罰即以違反分區限制之樣態,爰不再重覆「分區限制」之文字。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水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利法第 92-2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利法第 9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利法第 9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