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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 92-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填塞圳路。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違反第七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建造工廠或房屋。 六、違反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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