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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11203512900 號

會議日期 112 年 10 月 15 日

要旨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至各該規定是否設有刑事罰及刑度為何,尚不在比較範圍之列。如該行為人為事業機構負責人,則應先釐清各該規定之裁罰對象究為事業機構或其負責人,如非同一主體,自應依各該規定分別處罰,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

主旨

有關行政罰法第 24 條及第 26 條規定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 112 年 10 月 3 日經水政字第 11206078880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上所謂「一行為不二罰」(或稱「一事不二罰」),係指同一行為人同一事實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或觸犯刑事法律,不得重複處罰而言(本法第 24 條、第 26 條規定參照)。又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以「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為前提,倘非屬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自得分別處罰,而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部 112 年 3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1203503810 號書函及 107 年 1 月 8 日法律字第 10603513120 號函參照)。依來文所述,本案有民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中央管河川區域堆置,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1條及水利法第 78 條規定,並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第 57 條及水利法第 92 條之 2 所定之刑事罰及行政罰。其中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 條刑事罰部分,該民眾業經緩起訴處分在案。另依來文所述,如該民眾為事業機構負責人,則就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及水利法第 92 條之 2 是否裁處行政罰部分,應先予釐清各該規定之裁罰對象究為事業機構,抑或係其負責人?如非同一主體,自應依各該規定分別處罰,不生一事二罰之問題。

三、次按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至各該規定是否設有刑事罰及刑度為何,尚不在比較範圍之列。準此,本件倘經認屬係「同一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同時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57 條及水利法第 92 條之 2 之行政罰,由於後者規定之罰鍰最高額,較前者為高,故應依水利法裁處之。若最終裁處之對象為已受緩起訴處分之事業機構負責人,且所受緩起訴處分內容為支付一定金額者,仍應注意本法第 26 條第 3 項扣抵規定之適用。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7 條設有併科法人罰金之規定,是該事業機構負責人涉犯同法第46 條規定時,依本法第 26 條刑事優先原則,該事業機構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7 條規定移送刑事偵辦,併予敘明。

正本

經濟部水利署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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