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60-5 條(地下水鑿井業廢止許可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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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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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20107 增訂)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一、喪失營業能力。 二、承辦未經申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工程。 三、自行停業超過一年,未依限申請復業者。 四、受停業處分,未依規定期限內將許可書、業務手冊及技工工作證繳還,經限期催繳不為者。 五、一年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者。 六、出售或轉借營業許可書或頂替使用者。 七、連續二年內未承包任何鑿井工程者。 八、有圍標情事者。 受廢止許可之地下水鑿井業,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許可。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鑿井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 廢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0920107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鑿井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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