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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60-5地下水鑿井業廢止許可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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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一、喪失營業能力。 二、承辦未經申請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工程。 三、自行停業超過一年,未依限申請復業者。 四、受停業處分,未依規定期限內將許可書、業務手冊及技工工作證繳還,經限期催繳不為者。 五、一年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者。 六、出售或轉借營業許可書或頂替使用者。 七、連續二年內未承包任何鑿井工程者。 八、有圍標情事者。
  2. 2.受廢止許可之地下水鑿井業,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許可。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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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20107 增訂)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一、喪失營業能力。   二、承辦未經申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工程。   三、自行停業超過一年,未依限申請復業者。   四、受停業處分,未依規定期限內將許可書、業務手冊及技工工作證繳還,經限期催繳不為者。   五、一年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者。   六、出售或轉借營業許可書或頂替使用者。   七、連續二年內未承包任何鑿井工程者。   八、有圍標情事者。   受廢止許可之地下水鑿井業,三年內不得重行申請許可。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鑿井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 廢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名詞
(0920107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鑿井業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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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利法第 60-5 條規定:「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利法第 60-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利法第 60-5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