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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94強暴脅迫啟閉水門閘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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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以強暴、脅迫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因而妨害他人權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2. 2.在防汎期間有前項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3. 3.聚眾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4.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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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521129 全文修正)

強迫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因而妨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在防汛期間有前項之情形,以致發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聚眾強迫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0630118 修正)

以強暴、脅迫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因而妨害他人權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在防汎期間有前項之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聚眾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二項罰金部分改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併科罰金改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二、徒刑部分第一項改為「五年以下」。第二項改為「七年以下」。

(0721213 修正)

以強暴、脅迫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因而妨害他人權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在防汛期間有前項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聚眾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提高罰金上限,並增訂下限,期收制裁之效。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脅迫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聚眾犯名詞
  • 加重其刑名詞
  • 未遂犯名詞
(0521129 全文修正)

強迫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因而妨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在防汛期間有前項之情形,以致發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聚眾強迫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0630118 修正)

一、第一、二項罰金部分改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併科罰金改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二、徒刑部分第一項改為「五年以下」。第二項改為「七年以下」。

(0721213 修正)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提高罰金上限,並增訂下限,期收制裁之效。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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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利法第 94 條規定:「以強暴、脅迫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因而妨害他人權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利法第 9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利法第 9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7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