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94 條(強暴脅迫啟閉水門閘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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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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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521129 全文修正)
強迫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因而妨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在防汛期間有前項之情形,以致發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聚眾強迫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0630118 修正)
以強暴、脅迫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因而妨害他人權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在防汎期間有前項之情形,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聚眾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二項罰金部分改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併科罰金改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二、徒刑部分第一項改為「五年以下」。第二項改為「七年以下」。
(0721213 修正)
以強暴、脅迫使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因而妨害他人權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在防汛期間有前項行為,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聚眾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提高罰金上限,並增訂下限,期收制裁之效。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 脅迫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聚眾犯名詞
- 加重其刑名詞
- 未遂犯名詞
強迫管理人員啟閉水門、閘門,因而妨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在防汛期間有前項之情形,以致發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聚眾強迫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第一、二項罰金部分改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併科罰金改為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 二、徒刑部分第一項改為「五年以下」。第二項改為「七年以下」。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提高罰金上限,並增訂下限,期收制裁之效。 二、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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