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53 條(參加開發與分擔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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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水利法第53條,根據該條款的內容,其主要內容包括興辦水利事業時,具有多目標開發價值的情況下,可以商請其他相關人民或團體參與開發,並分擔費用;同時在多目標開發的水利事業或多個水利事業有聯合運用的情況下,可以進行統籌管理運用水資源,並由各該標的用水人推舉總代表人,辦理水權總登記,由主管機關興辦的則以該水利事業的管理機關為水權登記總代表人。 參考資料: 水利法第 53 條: 根據水利法第 53 條第 1 項的規定,興辦水利事業具有多目標開發價值的情況下,可以商請其他相關人民或團體參與開發,並分擔其費用。例如,在某個地區進行水利事業開發時,可以邀請當地居民或相關利益團體參與開發,並分擔相應的費用。 水利法第 53 條第 2 項: 根據水利法第 53 條第 2 項的規定,多目標開發的水利事業或多個水利事業有聯合運用必要時,可以進行統籌管理運用水資源,并由各該標的用水人推舉總代表人,辦理水權總登記。例如,如果某個地區有多個水利事業需要聯合運用水資源,就可以進行水權總登記,並推舉總代表人管理水權登記事宜。
立法沿革 3 版
(0310620 制定)
高地所有權人以人為方法,宣洩洪潦於低地,應擇低地受損害最少之地點及方法為之。
(0521129 全文修正)
興辦水利事業,具有多目標開發之價值者,得商請其他目標有關之人民或團體參加開發,並根據經濟評價分擔其費用,必要時並得報請主管機關予以協助輔導。
(0920107 修正)
興辦水利事業,具有多目標開發之價值者,得商請其他目標有關之人民或團體參加開發,並根據經濟評價分擔其費用;必要時,並得報請主管機關予以協助輔導。 前項多目標開發之水利事業或數水利事業有聯合運用必要時,為統籌管理運用水資源,得由各該標的用水人,推舉總代表人,辦理水權總登記。其由主管機關興辦者,以該水利事業之管理機關為水權登記總代表人。
立法理由第二項新增。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之水權總登記規範,提昇至法律位階,並酌作文字修正。
- 主管機關名詞
- 代表人名詞
高地所有權人以人為方法,宣洩洪潦於低地,應擇低地受損害最少之地點及方法為之。
興辦水利事業,具有多目標開發之價值者,得商請其他目標有關之人民或團體參加開發,並根據經濟評價分擔其費用,必要時並得報請主管機關予以協助輔導。
第二項新增。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之水權總登記規範,提昇至法律位階,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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