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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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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其計畫用水量達一定規模或增加計畫用水量者,開發單位於興辦或變更前,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2. 2.用水計畫核定後,開發單位應依用水計畫內容辦理,並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用水情形;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查
  3. 3.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開發單位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實際用水情形超過終期計畫用水量者,依第一項程序辦理。
  4. 4.用水計畫經核定後三年內未實施開發行為,開發單位應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或撤案;展期期限最長為三年,並以一次為限。未辦理展期或撤案,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於展期期限實施開發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之用水計畫。
  5. 5.供水單位於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核定前,不得供水予開發單位。
  6. 6.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除農業用水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行為實際用水量達一定規模,且未提出用水計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開發單位或用水人限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提出用水計畫。
  7. 7.前六項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用水人、一定規模、一定比率、用水計畫與差異分析報告之內容、提送、審查、核定、展期、撤案、廢止、用水情形之申報與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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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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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1050506 增訂)

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其計畫用水量達一定規模或增加計畫用水量者,開發單位於興辦或變更前,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用水計畫核定後,開發單位應依用水計畫內容辦理,並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用水情形;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辦理查核。   各年期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差異達一定比率或一定規模者,開發單位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依審查結果調整用水計畫內容。實際用水情形超過終期計畫用水量者,依第一項程序辦理。   用水計畫經核定後三年內未實施開發行為,開發單位應於屆期二個月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期或撤案;展期期限最長為三年,並以一次為限。未辦理展期或撤案,經中央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未於展期期限實施開發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原核定之用水計畫。   供水單位於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核定前,不得供水予開發單位。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除農業用水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行為實際用水量達一定規模,且未提出用水計畫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開發單位或用水人限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提出用水計畫。   前六項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用水人、一定規模、一定比率、用水計畫與差異分析報告之內容、提送、審查、核定、展期、撤案、廢止、用水情形之申報與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為水資源總量管制及有效分配,並完備核定用水計畫之法律依據及法律效果,爰增訂第一項。   三、第二項規定開發單位於用水計畫核定後,應定期申報用水情形之責任,並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得查核開發單位用水情形之權限。   四、第三項規定用水計畫經核定或修正後,開發單位各分年分期之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不符達一定比率或規模者,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調整;倘實際用水情形超過終期計畫用水量,則需依第一項程序辦理計畫修正。   五、第四項規定開發單位經核定用水計畫後三年內未實施開發行為者,應於屆期二個月前,辦理展期或撤案,及未辦理之效果,並明定展期期限及次數。   六、第五項規定供水單位於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核定後始得供水,課予供水單位管控用水之責任。   七、於本法本次修正前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行為,其未提出用水計畫者,或因其生產方式、產業類別及用水型態變更,或因部分開發案用水成長超出原供水規劃或管線供水能力,導致影響區域民眾生活用水需求,為公益需要,需作區域用水總量管控,爰於第六項規定,前述開發行為其計畫用水量達一定規模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開發單位或用水人限期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提出用水計畫。   八、第七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第一項至第六項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用水人、一定規模、一定比率、用水計畫與差異分析報告之內容、提送、審查、核定、展期、撤案、廢止、用水情形之申報與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資適用。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定名詞
  • 名詞
  • 廢止名詞
(1050506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中央主管機關為水資源總量管制及有效分配,並完備核定用水計畫之法律依據及法律效果,爰增訂第一項。   三、第二項規定開發單位於用水計畫核定後,應定期申報用水情形之責任,並賦予中央主管機關得查核開發單位用水情形之權限。   四、第三項規定用水計畫經核定或修正後,開發單位各分年分期之實際用水情形與用水計畫內容不符達一定比率或規模者,應提出差異分析報告,送中央主管機關審查、調整;倘實際用水情形超過終期計畫用水量,則需依第一項程序辦理計畫修正。   五、第四項規定開發單位經核定用水計畫後三年內未實施開發行為者,應於屆期二個月前,辦理展期或撤案,及未辦理之效果,並明定展期期限及次數。   六、第五項規定供水單位於用水計畫或修正用水計畫核定後始得供水,課予供水單位管控用水之責任。   七、於本法本次修正前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行為,其未提出用水計畫者,或因其生產方式、產業類別及用水型態變更,或因部分開發案用水成長超出原供水規劃或管線供水能力,導致影響區域民眾生活用水需求,為公益需要,需作區域用水總量管控,爰於第六項規定,前述開發行為其計畫用水量達一定規模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令開發單位或用水人限期依第一項規定之程序提出用水計畫。   八、第七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對第一項至第六項之開發行為、開發單位、用水人、一定規模、一定比率、用水計畫與差異分析報告之內容、提送、審查、核定、展期、撤案、廢止、用水情形之申報與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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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利法第 54-3 條規定:「興辦或變更開發行為,其計畫用水量達一定規模或增加計畫用水量者,開發單位於興辦或變更前,應向目的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利法第 54-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利法第 54-3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