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3 條(水利事業之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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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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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水利法第3條明確定義了水利事業的內容,包括了用人為方法控制水、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及各種防水、給水、築港等相關項目。這些項目都是為了利用水資源以及防止水災等目的所進行的工程。例如,在經濟部水利署91年12月25日經水釋字第09150586630號函釋中提到,排水經加蓋、以箱涵方式排水仍為水利建造物,這就是水利事業的具體應用範例。
立法沿革 3 版
(0310620 制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水利委員會;在省為省政府,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但關於農田水利之鑿井挖塘,及以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溉田,與天然水道及水權登記無關者,其在中央之主管機關為農林部。
(0440107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省為省政府,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主管機關得視各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協助政府推行水利事業。 前項水利自治團體為公法人,其組織規程,由省政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0521129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水利委員會;在省為省政府,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但關於農田水利之鑿井挖塘,及以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溉田,與天然水道及水權登記無關者,其在中央之主管機關為農林部。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省為省政府,在市為市政府,在縣為縣政府。 主管機關得視各地方區域之需要,核准設立地方水利自治團體,協助政府推行水利事業。 前項水利自治團體為公法人,其組織規程,由省政府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法所稱水利事業,謂用人為方法控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禦潮、灌溉、排水、洗鹹、保土、蓄水、放淤、給水、築港、便利水運及發展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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