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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 9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准或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興辦灌溉事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二或第六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或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洪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有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者。 五、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者。 六、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七、自取得許可之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八、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九、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因故意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一、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者。 十二、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
  2. 依法撤銷許可者或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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