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9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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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規定。 二、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潮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 五、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 六、自取得許可之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七、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 八、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九、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十、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 十一、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使用人有前項第八款所定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形,而廢止其許可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廢止,限期令使用人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 2.依法撤銷許可或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 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條文
- 廢止名詞
- 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條文
- 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條文
- 第五十四條之二條文
- 第六十三條之六條文
- 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條文
- 河川管理辦法法規
- 第七十八條之四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逾名詞
- 故意名詞
- 重大過失名詞
- 之虞名詞
- 罰鍰名詞
- 按名詞
- 撤銷名詞
- 水利法 第 54-1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54-2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63-2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63-3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63-4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63-5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63-6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78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78-1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78-2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78-3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78-4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80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81 條條文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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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