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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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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規定。 二、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潮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 五、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 六、自取得許可之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七、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 八、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九、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十、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 十一、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使用人有前項第八款所定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形,而廢止其許可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廢止,限期令使用人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2. 2.依法撤銷許可或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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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3

(0920107 增訂)

依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核准或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興辦灌溉事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二或第六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或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洪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有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者。   五、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者。   六、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七、自取得許可之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八、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九、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一、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者。   十二、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   依法撤銷許可者或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修正,第五十四條之二、第六十三條之二至第六十三條之六、第七十八條之一至第七十八條之四之增訂,增訂罰則。

(1030114 修正)

依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核准或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三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者。   二、興辦灌溉事業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二或第六十三條之三之規定,或有關灌溉事業之興辦、設施之變更、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洪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有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四、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者。   五、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者。   六、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者。   七、自取得許可之日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八、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者。   九、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者。   十一、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者。   十二、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者。   依法撤銷許可者或依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立法理由配合第七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1121110 修正)

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六章有關禁止或應行辦理事項、第七十八條、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八十條或第八十一條規定。   二、堰壩及水庫蓄水範圍內,有關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五十四條之二所定之辦法。   三、海堤區域內,有關使用管理、防潮搶險、海堤安全之檢查與養護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六十三條之六所定之管理辦法。   四、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河川管理辦法。   五、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第七十八條之四所定之管理辦法。   六、自取得許可之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逾六個月未使用。   七、經催繳未在通知期限內繳清使用費。   八、轉讓他人使用或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九、因故意或重大過失管理不當,致他人於其使用範圍,有違反許可使用內容或其範圍使用。   十、許可使用後,喪失申請資格。   十一、為水利設施整治、管理、公共使用或其他防救緊急危險之必要。   使用人有前項第八款所定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形,而廢止其許可對公益有重大危害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不予廢止,限期令使用人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依法撤銷許可或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使用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時,於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    (一)序文依援引之條次順序調整修正。    (二)配合刪除原第六十三條之二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灌溉事業之規定,爰修正序文及第一款,並刪除第二款規定。另考量序文修正後援引之條次均屬應申請許可之規定,未涉及核准事項,爰刪除「核准或」之文字。    (三)第三款「防洪搶險」之文字,配合現行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之用語,修正為「防潮搶險」。    (四)依援引之條次順序及配合第二款規定之刪除調整款次,爰將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移列第四款至第十一款。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    (一)依原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業移列第一項第八款),倘使用行為一經查獲有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形時,即應廢止許可。惟實務上部分許可案件(例如:重大交通建設或涉及民生需求之水、電管線施設等),一旦廢止許可,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恐將影響公共建設之進行或無法及時供應民眾日常需求而危害公益甚鉅,爰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得衡酌於未影響水庫、通洪、排水安全之前提下,不予廢止其許可,並限期令使用人就其未依許可內容或範圍使用之情形作改善。    (二)承上,倘屆期有未完成改善之情形,恐有發生類似違反現行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之重大危害,故比照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之三規定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完全改善為止,以維河防及排水之安全。   三、原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於不影響水庫、通洪及排水安全之前提下,使各管制區域內之土地盡其用,爰修正為限於使用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時,方受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之限制。    (二)許可使用後因喪失申請資格而廢止許可者,例如:因搬家而致住所與申請種植地點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之使用人,有河川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不得申請使用之情形而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考量近年因科技執法之導入使管理量能提升,且基於便民立場,倘使用人於許可廢止後一年內又符合資格,仍得重新申請,爰修正於廢止許可後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者,限於依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並酌作文字修正。

(0920107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第五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八條之修正,第五十四條之二、第六十三條之二至第六十三條之六、第七十八條之一至第七十八條之四之增訂,增訂罰則。

(1030114 修正)

配合第七十八條之二條文修正,原條文第一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1121110 修正)

一、修正第一項:    (一)序文依援引之條次順序調整修正。    (二)配合刪除原第六十三條之二至第六十三條之四有關灌溉事業之規定,爰修正序文及第一款,並刪除第二款規定。另考量序文修正後援引之條次均屬應申請許可之規定,未涉及核准事項,爰刪除「核准或」之文字。    (三)第三款「防洪搶險」之文字,配合現行第六十三條之六規定之用語,修正為「防潮搶險」。    (四)依援引之條次順序及配合第二款規定之刪除調整款次,爰將第四款移列為第二款,第五款至第十二款移列第四款至第十一款。    (五)餘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    (一)依原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業移列第一項第八款),倘使用行為一經查獲有未依許可內容或其範圍使用之情形時,即應廢止許可。惟實務上部分許可案件(例如:重大交通建設或涉及民生需求之水、電管線施設等),一旦廢止許可,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恐將影響公共建設之進行或無法及時供應民眾日常需求而危害公益甚鉅,爰增訂第二項,主管機關得衡酌於未影響水庫、通洪、排水安全之前提下,不予廢止其許可,並限期令使用人就其未依許可內容或範圍使用之情形作改善。    (二)承上,倘屆期有未完成改善之情形,恐有發生類似違反現行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第一款未經許可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之重大危害,故比照修正條文第九十二條之三規定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完全改善為止,以維河防及排水之安全。   三、原第二項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修正如下:    (一)考量於不影響水庫、通洪及排水安全之前提下,使各管制區域內之土地盡其用,爰修正為限於使用人有可歸責之事由致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時,方受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之限制。    (二)許可使用後因喪失申請資格而廢止許可者,例如:因搬家而致住所與申請種植地點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之使用人,有河川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不得申請使用之情形而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考量近年因科技執法之導入使管理量能提升,且基於便民立場,倘使用人於許可廢止後一年內又符合資格,仍得重新申請,爰修正於廢止許可後一年內不得再申請使用者,限於依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廢止許可者,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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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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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利法第 91-2 條規定:「依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七十八條之一或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二項規定申請使用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利法第 91-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利法第 91-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2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