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9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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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主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2.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 3.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 4.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5.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衡酌應辦理安全評估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規模、通過流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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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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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120530 增訂)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主要設施或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衡酌應辦理安全評估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規模、通過流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因素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審酌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各種水利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包括防水(如堤防、護岸)、洩水(如抽水站、分洪隧道)、蓄水(如水庫)、引水(如攔河堰)等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包含資通設備)屬國家重要水利設施,其運作攸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倘遭受外力侵害將造成嚴重不利影響,相較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更有課予較重刑度以加強保護之必要,爰予增訂。 三、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各種水利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性質上可為動產(如移動式發電機等)及不動產(如壩體、引水暗渠、溢洪道、閘門及操作機房等)。是以,本項所規定之侵害行為,包括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功能正常運作之行為,例如毀壞蓄水建造物之壩體、引水暗渠等設施、占用水利建造物之操作機房之行為,或擅自操作閘門啟閉設施、設備致影響該設施、設備正常運作之行為。 四、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其惡性更為重大,故予以加重處罰。 五、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六、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七、第五項係審酌第一項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其範圍須由相關機關共同研議定之,且有適時檢討調整之必要,為因應實務需求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參考依第四十九條及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等規定屬應辦理安全評估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明定審酌因素包括其規模、通過流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檢視其中關鍵重要者及其主要設施、設備項目、範圍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 非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意圖名詞
- 加重其刑名詞
- 無期徒刑名詞
- 重傷名詞
- 未遂犯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 衡酌名詞
- 業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審酌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各種水利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包括防水(如堤防、護岸)、洩水(如抽水站、分洪隧道)、蓄水(如水庫)、引水(如攔河堰)等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包含資通設備)屬國家重要水利設施,其運作攸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倘遭受外力侵害將造成嚴重不利影響,相較於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更有課予較重刑度以加強保護之必要,爰予增訂。 三、第一項所定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各種水利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性質上可為動產(如移動式發電機等)及不動產(如壩體、引水暗渠、溢洪道、閘門及操作機房等)。是以,本項所規定之侵害行為,包括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功能正常運作之行為,例如毀壞蓄水建造物之壩體、引水暗渠等設施、占用水利建造物之操作機房之行為,或擅自操作閘門啟閉設施、設備致影響該設施、設備正常運作之行為。 四、第二項參考國家安全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體例,對於意圖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而犯第一項之罪者,其惡性更為重大,故予以加重處罰。 五、第三項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對於前二項犯罪行為,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 六、第四項明定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以周延保護。 七、第五項係審酌第一項與公共安全有關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之主要設施、設備,其範圍須由相關機關共同研議定之,且有適時檢討調整之必要,為因應實務需求並符合罪刑法定原則及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要求,爰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參考依第四十九條及水利建造物檢查及安全評估辦法等規定屬應辦理安全評估之防水、洩水、蓄水、引水建造物,明定審酌因素包括其規模、通過流量、所在地區、影響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程度及影響經濟產業程度等,檢視其中關鍵重要者及其主要設施、設備項目、範圍等,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其異動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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