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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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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 9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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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竊取、毀壞或其他
非
法方法危害
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
之建造物或其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
罰金
。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
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
未遂犯
罰之。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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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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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水權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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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水權之登記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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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水利事業之興辦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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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水之蓄洩 §64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水道防護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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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之一 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 §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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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水利經費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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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罰則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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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附則 §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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