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9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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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521129 全文修正)
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毀損或竊盜,因而釀成災害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0630118 修正)
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改為「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二、第二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改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1000513 修正)
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因前項毀損或竊盜、以致釀成災害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 二、第二項有關死刑之規定,為危險犯而非結果犯,且包括非因故意而致人於死之情形在內,其處死刑之必要性亦不明確,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尚有未符,如因而致人於死,仍有構成刑法殺人罪之可能,且相較於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本條「死刑」之刑責顯有失衡,爰予刪除。
(1120530 修正)
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其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規定之意旨,係審酌刑法雖有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竊盜、毀棄損壞等行為予以處罰,惟為提升對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其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之保護,特以本條規範侵害行為之刑責。本條所定客體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前者例如移動式發電機,後者如壩體、引水暗渠、溢洪道、閘門及操作機房等附著於土地上之建造物),為周延保護,爰於第一項增訂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並將毀損之用詞修正為毀壞、竊盜修正為竊取,及提高罰金上限。又因受侵害設施、設備之修復或賠償本非屬刑事責任性質,應另依適法途徑處理,爰刪除「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等文字。 二、因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設施、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違法行為,造成潰堤、無法供水等情形時,輕者通常會造成多數人之財產損失,重則有身體、生命之損傷,為有警惕、防範效果,爰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修正第二項,對於第一項犯罪行為,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且將刑度定於較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輕,俾與該條所定侵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國家重要水利設施之刑罰規定相區隔。 三、第三項未修正。
- 非名詞
- 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條文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罰金名詞
- 加重其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重傷名詞
- 未遂犯名詞
- 水利法 第 46 條條文
- 水利法 第 51 條條文
毀損或竊盜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器材或其他設備者,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毀損或竊盜,因而釀成災害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情節重大且危害多數人之生命財產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一、第一項「拘役或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改為「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二、第二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改為「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 二、第二項有關死刑之規定,為危險犯而非結果犯,且包括非因故意而致人於死之情形在內,其處死刑之必要性亦不明確,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二款規定尚有未符,如因而致人於死,仍有構成刑法殺人罪之可能,且相較於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規定,本條「死刑」之刑責顯有失衡,爰予刪除。
一、本條規定之意旨,係審酌刑法雖有第三百二十條竊盜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罪等規定,可針對竊盜、毀棄損壞等行為予以處罰,惟為提升對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之建造物或其器材或其他水利設備之保護,特以本條規範侵害行為之刑責。本條所定客體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前者例如移動式發電機,後者如壩體、引水暗渠、溢洪道、閘門及操作機房等附著於土地上之建造物),為周延保護,爰於第一項增訂以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設備之功能正常運作,並將毀損之用詞修正為毀壞、竊盜修正為竊取,及提高罰金上限。又因受侵害設施、設備之修復或賠償本非屬刑事責任性質,應另依適法途徑處理,爰刪除「除限令修復或賠償外」等文字。 二、因以竊取、毀壞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設施、設備功能正常運作之違法行為,造成潰堤、無法供水等情形時,輕者通常會造成多數人之財產損失,重則有身體、生命之損傷,為有警惕、防範效果,爰參考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體例,修正第二項,對於第一項犯罪行為,區分行為結果為釀成災害、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態樣,依其對法益侵害程度不同,分別加重處罰,且將刑度定於較修正條文第九十一條之三第三項規定為輕,俾與該條所定侵害與公共安全有關之國家重要水利設施之刑罰規定相區隔。 三、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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