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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60-4地下水鑿井業停止營業處分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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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營業處分: 一、不符地下水鑿井業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者。 二、不符前條管理規則規定,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 三、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營業事項者。 四、僱用不合格技術員、技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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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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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0920107 增訂)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營業處分:   一、不符地下水鑿井業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者。   二、不符前條管理規則規定,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   三、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營業事項者。   四、僱用不合格技術員、技工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鑿井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0920107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鑿井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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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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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利法第 60-4 條規定:「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營業處分: 一、不符地下水鑿井業分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利法第 60-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利法第 60-4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