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60-4 條(地下水鑿井業停止營業處分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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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營業處分: 一、不符地下水鑿井業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者。 二、不符前條管理規則規定,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 三、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營業事項者。 四、僱用不合格技術員、技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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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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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0920107 增訂)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營業處分: 一、不符地下水鑿井業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者。 二、不符前條管理規則規定,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 三、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營業事項者。 四、僱用不合格技術員、技工者。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鑿井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 停止營業名詞
- 水利法 第 60-3 條條文
(0920107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鑿井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提昇至法律位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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