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60-4 條(地下水鑿井業停止營業處分之情形)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營業處分: 一、不符地下水鑿井業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者。 二、不符前條管理規則規定,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 三、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營業事項者。 四、僱用不合格技術員、技工者。
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六個月以上,二年以下之停止營業處分: 一、不符地下水鑿井業分類資格規定承辦工程者。 二、不符前條管理規則規定,一年內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 三、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營業事項者。 四、僱用不合格技術員、技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