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8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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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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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1050506 增訂)
為水資源有效及永續利用,中央主管機關得向用水超過一定水量之用水人徵收耗水費。但已落實執行節約用水措施者,得於百分之六十範圍內,酌予減徵。 自來水事業之水價已計入水源保育與因應乾旱災害準備之成本時,前項耗水費應予減徵或免徵。 前二項各標的用水耗水費之計算與徵收方式、徵收對象、繳納期限、節水措施、減徵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徵收之耗水費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作業基金管理運用,專作水資源管理、再生水資源發展及節約用水推動之用。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使耗用水資源者採取積極性節約用水措施,爰於第一項規定得向用水超過一定水量之用水人徵收耗水費,但對已落實執行節水措施者,得於百分之六十範圍內,酌予減徵。 三、104年修正之水價計算公式及詳細項目已將保育及因應乾旱災害準備(含節約用水措施)納入自來水成本(台北市政府已自105年3月1日起調整水價,並依水價公式計入保育與節水成本),為避免造成用水人重複負擔政府保育與節水支出,爰於第二項增列減徵或免徵之但書規定。 四、鑒於各標的用水規模有異、計量設備裝設普及率不同及應採行節水措施與方法迥異,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耗水費之計算與徵收方式、徵收對象、繳納期限、節水措施、減徵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另定辦法,以利執行。 五、依第一項規定徵收之耗水費將納入水資源作業基金專款專用於水資源管理、再生水資源發展及節約用水推動,爰於第四項予以規範。
- 主管機關名詞
- 徵收名詞
- 減徵名詞
-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促使耗用水資源者採取積極性節約用水措施,爰於第一項規定得向用水超過一定水量之用水人徵收耗水費,但對已落實執行節水措施者,得於百分之六十範圍內,酌予減徵。 三、104年修正之水價計算公式及詳細項目已將保育及因應乾旱災害準備(含節約用水措施)納入自來水成本(台北市政府已自105年3月1日起調整水價,並依水價公式計入保育與節水成本),為避免造成用水人重複負擔政府保育與節水支出,爰於第二項增列減徵或免徵之但書規定。 四、鑒於各標的用水規模有異、計量設備裝設普及率不同及應採行節水措施與方法迥異,爰於第三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耗水費之計算與徵收方式、徵收對象、繳納期限、節水措施、減徵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另定辦法,以利執行。 五、依第一項規定徵收之耗水費將納入水資源作業基金專款專用於水資源管理、再生水資源發展及節約用水推動,爰於第四項予以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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