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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 84-1 條

  1. 1.為水資源有效及永續利用,中央主管機關得向用水超過一定水量之用水人徵收耗水費。但已落實執行節約用水措施者,得於百分之六十範圍內,酌予減徵
  2. 2.自來水事業之水價已計入水源保育與因應乾旱災害準備之成本時,前項耗水費應予減徵或免徵。
  3. 3.前二項各標的用水耗水費之計算與徵收方式、徵收對象、繳納期限、節水措施、減徵範圍與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4. 4.依第一項規定徵收之耗水費納入中央主管機關水資源作業基金管理運用,專作水資源管理、再生水資源發展及節約用水推動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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