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4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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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630118 增訂)
省(市)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之超抽所引起之海水入侵或地盤沉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管制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公告實施。 前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撤銷。
立法理由地下水之抽取,有其「邊際安全限」,逾此限度,不僅地下水文遭受破壞,造成壞水、枯水,且可肇致地盤下沉,影響地面之安全。故增設本條規定,責成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以防地下水之枯竭。 管制區內經核准登記之水井,主管機關得限制其不得超過原核准之水量,必要時並得變更其用途,或予以撤銷之。
(0891027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之超抽所引起之海水入侵或地盤沈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管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撤銷。
立法理由一、配合精省作業刪除省之權責。 二、因地下水域性質特殊,其超抽所引起之海水入侵或地盤沈陷,往往涉及兩直轄市或縣(市)以上,且其防治需配合區域水資源之整體調配,恐難由地方主管機關單獨辦理,爰修正第一項。
(1050506 修正)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超抽致影響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海水入侵或地層下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管制區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下水管制區有農業用水之需要,其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廢止。
立法理由一、有關劃定地下水管制區,加強管理地下水使用行為之規定,除係為防止地下水超抽引起地層下陷等災害外,鑒於未來地面水源開發不易,將提高對地下水資源之依存度,為避免不當利用致地下水資源枯竭,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制辦法之內容及範圍,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考量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有業管農業灌溉之責,爰增訂第二項,相關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原條文第二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並將句首「前項」2字修正為:「第一項」。劃定地下水管制區前已取得之水權,屬於合法行政處分,嗣後如有限制或禁止其開發之必要,應廢止原行政處分,爰將句尾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地下水之抽取,有其「邊際安全限」,逾此限度,不僅地下水文遭受破壞,造成壞水、枯水,且可肇致地盤下沉,影響地面之安全。故增設本條規定,責成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以防地下水之枯竭。 管制區內經核准登記之水井,主管機關得限制其不得超過原核准之水量,必要時並得變更其用途,或予以撤銷之。
一、配合精省作業刪除省之權責。 二、因地下水域性質特殊,其超抽所引起之海水入侵或地盤沈陷,往往涉及兩直轄市或縣(市)以上,且其防治需配合區域水資源之整體調配,恐難由地方主管機關單獨辦理,爰修正第一項。
一、有關劃定地下水管制區,加強管理地下水使用行為之規定,除係為防止地下水超抽引起地層下陷等災害外,鑒於未來地面水源開發不易,將提高對地下水資源之依存度,為避免不當利用致地下水資源枯竭,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另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管制辦法之內容及範圍,以符授權明確性原則。 二、考量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有業管農業灌溉之責,爰增訂第二項,相關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三、原條文第二項項次遞移為第三項,並將句首「前項」2字修正為:「第一項」。劃定地下水管制區前已取得之水權,屬於合法行政處分,嗣後如有限制或禁止其開發之必要,應廢止原行政處分,爰將句尾之「撤銷」修正為「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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