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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 47-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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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超抽致影響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海水入侵或地層下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管制區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 2.地下水管制區有農業用水之需要,其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3. 3.第一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廢止。

深度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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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 主管機關名詞
  • 廢止名詞

本條有 3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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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水利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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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利法第 47-1 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超抽致影響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海水入侵或地層下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利法第 47-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利法第 47-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5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