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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水利事業之興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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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第 47-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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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
主管機關
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超抽致影響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海水入侵或地層下陷,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管制區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下水管制區有農業用水之需要,其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
廢止
。
找編章節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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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水利區及水利機構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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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水權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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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水權之登記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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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水利事業之興辦 §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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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水之蓄洩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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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 水道防護 §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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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章之一 逕流分擔與出流管制 §8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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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章 水利經費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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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章 罰則 §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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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章 附則 §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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