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4 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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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水利法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此規定明確規定了水利事務的行政主管機關。根據法條所列,經濟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各自具有相應的行政權限和職責。 參考資料:根据中華民國立法院的相關判決書,提供了水利法第4條的具體解釋,其中提及了直轄市政府和縣(市)政府的行政職責。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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