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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4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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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水利法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此規定明確規定了水利事務的行政主管機關。根據法條所列,經濟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各自具有相應的行政權限和職責。 參考資料:根据中華民國立法院的相關判決書,提供了水利法第4條的具體解釋,其中提及了直轄市政府和縣(市)政府的行政職責。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3

(0310620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呈請行政院核定,轉呈國民政府公布之。

(0521129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0891027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 主管機關名詞
(0310620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呈請行政院核定,轉呈國民政府公布之。

(0521129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0891027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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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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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水利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水利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水利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8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