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第 4 條(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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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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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水利法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此規定明確規定了水利事務的行政主管機關。根據法條所列,經濟部、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各自具有相應的行政權限和職責。 參考資料:根据中華民國立法院的相關判決書,提供了水利法第4條的具體解釋,其中提及了直轄市政府和縣(市)政府的行政職責。
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310620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呈請行政院核定,轉呈國民政府公布之。
(0521129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0891027 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 主管機關名詞
(0310620 制定)
中央主管機關按全國水道之天然形勢劃分水利區,呈請行政院核定,轉呈國民政府公布之。
(0521129 全文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0891027 修正)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刪除省主管機關,並明定中央主管機關為經濟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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